(2017)晋0728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侯文平诉山西省平遥县巨隆福利铸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平,山西省平遥县巨隆福利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799号原告侯文平。被告山西省平遥县巨隆福利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遥县南政村。法定代表人:陈良年,董事长。原告侯文平诉被告山西省平遥县巨隆福利铸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平遥县巨隆福利铸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润滑油款项共计人民币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今,被告欠原告润滑油款累计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没有给付,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平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山西省平遥县巨隆福利铸造有限公司未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8张收料报告单,以此证明欠原告润滑油款27000元。2、2015年6月6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据1支,证明欠原告油款10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山西省平遥县巨隆福利铸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其欠据上既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出具人的签字,故本庭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9日,被告8次向原告购买润滑油,被告收货后为原告出具收料报告单,并注明价款,共2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润滑油款27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称被告另欠其润滑油款1000元,举证不足,本院难予认定,待有充足证据后可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平遥县巨隆福利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侯文平润滑油款27000元。驳回原告侯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兆德人民陪审员 张坚玉人民陪审员 邓建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