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卢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23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女,汉族,1975年12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付强,河南元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卢某(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浦发银行个人授信合同》,授信总额为120万元。2015年6月1日签订了《浦发银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消贷易额度为100万元,用于借款人日常消费刷卡。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年。2015年6月1日签订了《浦发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用于借款人购家具。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年。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以金水区天明路66号建业森林半岛33号楼2单元17层73号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2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的逾期利息147369.4元,逾期罚息16489.2元,之后至实际全部还款之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按约定另计),以上暂合计1363858.6元;2、原告对被告卢某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合同各一份;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据四、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信息表各一份;证据五、对账单、开卡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六、欠款及还款明细各一份。被告辩称:一、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中20万元实际履行合同(即转款银行流水),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借款凭条不属被告签字;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的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合同,主要载明:授信人为原告,受信人为被告。授信额度总额为120万元,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有效期为3年,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受信人因支用合同项下授信额度而形成的债务,由被告提供房产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受信人(借款人)为被告,授信人(贷款人)为原告。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100万,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将用于日常消费的刷卡消费。受信人确认,消贷易贷款发放前,直接向受信人发放消贷易贷款用于偿还消费占用额度。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对于受信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授信人(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本合同系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个人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个人授信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本合同贷款品种为个人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家具,贷款期限为一年,预计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62×××90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载明: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个人授信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被告。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贰佰贰拾万零陆仟元为限。抵押物为房产,坐落为金水区天明路66号建业森林半岛33号楼2单元17层73号,权证编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2010818**;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等。原告提交的他项权证书主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房屋坐落为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2206000元,履债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等。原告提交的消贷易额度及生成贷款规则信息表载明:客户姓名为被告,授信额度为100万元,生成处理方式为全额转贷等。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1年(2016-6-11),执行利率为8.16%,银行核定金额为20万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另提交客户卡对账单载明:姓名为被告,交易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贷款入账20万元,后交易金额-20万元,交易摘要为消费拉卡拉支付;交易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消贷易额度支用入账3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后交易金额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交易摘要分别为:消费河南海纳百川汽车、消费河南海纳百川汽车、消费郑州郭氏医疗器械、消费河南海纳百川汽车。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卢某截止2017年1月10日欠款明细载明:本金余额分别为20万元、100万元,逾期利息分别为11550.73元、135818.67元,逾期罚息分别为2057.57元、14431.63元,总额分别为213608.3元、1150250.3元,本金余额合计120万元,逾期利息合计147369.4元,逾期罚息合计16489.2元,总额合计1363858.6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对100万元贷款的交付没有异议。其中20万元贷款,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合同签订后我没有再去过银行,借据的字不是我签的,这笔20万元贷款发到我的卡上后,代办人把钱取走了,把空卡交给我了。当时代办人把贷款取走后,后来给我说了,但是没有说具体金额,代办人把钱取走后,因为要还代办人的帐,我也没有意见。其中关于20万元贷款的利息,被告陈述卡一直在使用,里面有钱,20万元利息是原告直接扣的利息,扣了几个月利息后,我发现利息被扣没去找过银行,去找了代办人,他说是20万元利息,当时已经扣了,我说扣了就扣了,当时也没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个人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中20万元贷款部分,原告已发放至被告账户,被告对贷款发放及利息收取情况均知情且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对借据签字有异议,但经本院询问不申请进行鉴定,被告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房产为本案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诉请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120万元、逾期利息147369.4元,逾期罚息16489.2元(逾期利息及罚息截至2017年1月1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原告对被告卢某名下位于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元xx层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