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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召良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召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召良,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住泗阳县。2000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6月27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泗检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召良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召良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洪泽湖大道交叉路口附近时,撞到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和被害人周某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刘召良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认为被告人刘召良具有自首、达成协议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召良拘役一个月二十天至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召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召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召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