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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喜梅申请执行窦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喜梅,窦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2641号申请执行人李喜梅,女,汉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窦卫华,女,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李喜梅申请执行窦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窦卫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喜梅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执行人窦卫华未按生效文书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李喜梅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窦卫华名下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北侧、八一路东侧万达.熙龙湾3-2区109铺的房屋;位于周口市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北侧、八一路东侧万达.熙龙湾3-2区110铺的房屋;位于周口市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北侧、八一路东侧万达.熙龙湾3-2区204铺的房屋;位于周口市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北侧、八一路东侧万达.熙龙湾3-2区205铺的房屋;位于周口市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北侧、八一路东侧万达.熙龙湾3-2区108铺的房屋;位于周口市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北侧、八一路东侧万达.熙龙湾3-2区107铺的房屋;位于周口市川汇区维也纳公园9号楼101号房屋;周口市川汇区东方龙教04号房屋,都为轮候查封且有抵押,无处置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无银行存款,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26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智勇审判员  赵 伟审判员  郭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永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