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梁士云、山东唯真国色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士云,山东唯真国色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付从锋,聊城市东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士云,女,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唯真国色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129号。法定代表人付从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从锋,男,出生年月民族不详,山东唯真国色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129号曙光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于亭亭,经理。上诉人梁士云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唯真国色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付从锋、聊城市东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5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梁士云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内容是上诉人梁士云与被上诉人山东唯真国色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经理核实山东唯真国色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梁士云的借款具体数额,拟证明山东唯真国色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向梁士云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山东唯真国色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付从锋、聊城市东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的情况下,判决驳回梁士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55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梁士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任家红审 判 员 孔繁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杜宏伟书 记 员 郭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