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6385陆学峰与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学峰,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385号原告:陆学峰,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镇红兰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谢小伟。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菜场新北路139号。负责人:谢小伟。原告陆学峰与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学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余额27457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授权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为“中粮家佳康肉食产品”合法专销单位,授权该公司负责人谢小伟为合法专销个人,并负责昆山、太仓销售业务。2016年8月25日起,原告向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业务员王生根订购“中粮家佳康肉食产品”,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要求原告支付预付款,王生根要求原告预付款支付给王生根或徐晨。2016年11月28日,原告预付款余额还有2634元时,王生根要求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原告微信转账王生根30000元,按照王生根的要求转账徐晨2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处预付款余额为52634元,后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陆续发货给原告。2016年12月10日,王生根微信通知原告停货,此时预付款余额还有27457元,直至今日,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发货也不退还预付款余额,谢小伟携款失踪。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授权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为“中粮家佳康肉食产品”合法专销公司,授权谢小伟为合法专销个人,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张峰认识王生根。从2016年8月25日起,原告通过王生根购买“中粮家佳康肉食产品”,原告向王生根、徐晨及谢小伟支付货款,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王生根对账,预付款余额为27457元。2016年12月10日,王生根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因谢小伟资金不到位,中粮昆山、太仓停止供货。因此,原告将王生根诉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要求王生根退还27457元,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生根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陈述:王生根为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分公司业务员,张峰于2017年2月17日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陈述: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选择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为代理商,负责昆山和太仓地区的肉食品销售,王生根是业务员。后,原告撤回对王生根的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一、谢小伟于2015年12月16日发给王生根的微信留言复印件一份,其上显示:老王,原来设计为你是股东之一,现在不知道你是如何规划的,目前,第一阶段你的工资暂定开拓市场部分为待遇3500+业绩提成+车辆补贴+保险,待转为内部管理后待遇为4500底薪+团体绩效奖金+车辆补贴,二、三位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关于业务员王生根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共计13个月,一直在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我们一同工作,所有业务奖金总数量为636256.37KG,业务奖金标准为0.1元/公斤。关于上述两份证据,原告陈述:系王生根将原件出示于我后我拍照留存的,王生根表示也要向谢小伟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谈话笔录、证明、授权书、中国民生银行单子回单、原告和王生根的微信聊天记录、王生根与谢小伟的聊天记录、打款记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通过王生根购买“中粮家佳康肉食产品”,王生根是否系作为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业务员身份与原告进行货物、货款的往来:1.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谢小伟系“中粮家佳康肉食产品”的专销公司及个人���因此,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谢小伟才具有“中粮家佳康肉食产品”的货源,2.张峰陈述王生根系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业务员,而张峰所在的中粮肉食(江苏)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授权销售方,张峰的陈述具备可信度,3.原告曾经向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责人谢小伟支付货款,上述三点与原告提供的谢小伟于2015年12月16日发给王生根的微信留言复印件及三位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相互印证,原告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王生根系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业务员,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告向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了货款,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应当向原告供货,目前,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停止供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退还货款274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作为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学峰货款27457元。二、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在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0093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成炫企业管理咨询东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二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志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