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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宁波龙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港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龙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港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371号原告:宁波龙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中信银行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董其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逐,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方荣,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港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桃源街***号滨江商业广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任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龙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玺公司)与被告宁波港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发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港发公司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龙玺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港发公司的银行存款85045.35元。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港发公司的银行存款85045.35元,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港发公司支付1.海运代理费6130美元(折合人民币39845元)、代理运杂费人民币29238元,合计折合人民币69083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500元及保全担保费7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初,龙玺公司与港发公司签订《进出口货物订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港发公司委托龙玺公司代为办理订舱、报关、报验、装箱、转运等相关运输事宜,港发公司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发生的海运费和包干费;如逾期付款,龙玺公司有权按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合同有效期一年。此后,双方进行了多次合作,其中,2016年4月至5月,港发公司委托龙玺公司办理了13票货物的海上出口运输相关货运代理事宜,龙玺公司均依约完成了代理业务并向港发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截止起诉之日,港发公司共拖欠海运代理费6130美元、运杂费29238元。龙玺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6500元后遂诉至法院。被告港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进出口货物订舱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龙玺公司与港发公司签订于2016年4月12日);证据2:出口货运代理委托书若干、提单十三份(提单号分别为SITNBKED626225,SITNBKED626260,KMICNBO033697/0033699/0034054/0034056/0034058/0034067/0034069/0034070/0034071/0034090/0034091;提单签发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至5月19日间,提单记载托运人浙江嘉成化工有限公司);证据3:增值税普通发票五份;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与费用发票、支付凭证;证据5:原被告业务员、财务人员的QQ聊天对话截图;证据6:客户业务回单及十三票提单支付费用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均系原件,证据2、5内容清晰且可互相印证,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有《进出口货物订舱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办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宜,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十三票海上货运代理业务并垫付海运费及人民币费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其逾期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根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美元支付的海运费按1:6.5的汇率折算,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欠款金额合计折合人民币69083元。原告关于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及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主张,亦符合涉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约定。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港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龙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海运代理费等计人民币69083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宁波港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龙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46元,由被告宁波港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佩芬代理审判员  罗孝炳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忻 伊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