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7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与黄建军、段学林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黄建军,余春燕,段学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779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10号一层。负责人:孙永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军,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余春燕,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段学林,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以下简称杭银安贞支行)与被告黄建军、余春燕、段学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银安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军、余春燕、段学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银安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建军、余春燕支付借款本金493869.64元及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利息54880.19元、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200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段学林对上述黄建军、余春燕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7日,黄建军在杭银安贞支行递交了《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申请信用借款额度50万元,其配偶余春燕在该申请表上签字,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申请批准后,黄建军签收了臻信卡,卡号×××。2012年9月6日,段学林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黄建军在《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黄建军自2015年3月28日开始出现未能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行为,截至2016年12月6日累计欠款550749.83元。经多次催还,黄建军、余春燕未能清偿,段学林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黄建军、余春燕、段学林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黄建军向杭银安贞支行提交《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并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黄建军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名、余春燕在申请人配偶签名处签名。《领用合约》约定: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核准申领人领卡申请的同时核定申领人的信用额度,臻信卡账户独立于申领人持有的杭州银行发行的其他信用卡账户,杭州银行有权根据申领人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信用额度;申领人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账单,再还本期账单,同期账单的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款(包括非消费转账),申领人不得以与第三方机构发生纠纷或以未收到账单为由拒绝支付所欠杭州银行的款项;若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杭州银行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若申领人选择开通自动转账还款功能,则申领人授权杭州银行在到期还款日时从申领人指定账户中扣款偿还信用卡该期对账单应还全部债务;申领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否则杭州银行可采取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申领人使用臻信卡等措施,同时有权直接扣划申领人及其配偶在杭州银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或向保证人追索,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杭州银行对申领人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杭州银行臻信卡所有的计息和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杭州银行臻信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为准。收费标准载明:透支利息(日利率)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转账手续费按转账金额的5‰收取,跨行业务另加2元,最低3元,最高50元。2012年9月6日,段学林(保证人)与杭银安贞支行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黄建军《领用合约》项下义务得以切实履行,段学林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本合同所保证的主债权为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和最高债权额内,杭银安贞支行依据主合同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9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杭银安贞支行批准了黄建军的办卡申请,黄建军申领了卡号为×××的杭州银行臻信卡。截至2016年12月6日,黄建军尚欠杭银安贞支行本金493869.64元、利息54880.19元。杭银安贞支行提交的结婚证显示黄建军与余春燕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杭银安贞支行与黄建军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黄建军在享受到杭银安贞支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未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构成违约,杭银安贞支行要求黄建军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约定了如黄建军未能按最低还款额还款则杭银安贞支行有权向黄建军收取滞纳金,杭银安贞支行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黄建军有六次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每次滞纳金300元,故对其主张的1800元滞纳金予以支持。关于手续费,《领用合约》有相应约定、交易明细中亦有显示,本院予以支持。因余春燕作为黄建军配偶在《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中签字确认且双方存在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余春燕应就上述黄建军应偿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段学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债权发生在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内,段学林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就黄建军、余春燕的债务向杭银安贞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责任以500000元为限。段学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建军、余春燕追偿。黄建军、余春燕、段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军、余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偿还截至2016年12月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3869.64元、利息54880.19元、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200元;二、被告黄建军、余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透支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段学林在500000元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段学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建军、余春燕追偿。五、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被告黄建军、余春燕、段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立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