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凤芝与王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芝,王明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923号原告:张凤芝,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明立,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凤芝与被告王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王明立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以给亲属看病为由先后2次向原告借款286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王明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凤芝现金2000元.借款人王明立2015.6.2”,后再次向原告借款860元,并在原借条上记明“现金86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明立向原告张凤芝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即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署名的借条,并就证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凤芝借款2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明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东生人民陪审员 张少义人民陪审员 张少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智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