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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邱某与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谭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624号原告:邱某,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天骄,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女,汉族,1994年12月7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李军,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与被告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天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媒人谭素珍介绍相识,见面后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26000元见面礼。原被告于××××年8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合计106000元。举行婚礼后,原被告并未在一起生活很久,被告就以彼此性格脾气相差太大、不能在一起生活为由离家出走,不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巨额彩礼,给原告及其家庭生活造成巨大负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现提起诉讼。被告谭某辩称:1、双方于××××年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谭某将收到的彩礼带回男方家中,用于生活开支;2、双方现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是男方的原因,如果有缓和机会女方至今愿意与男方生活;3、女方陪嫁物品也是用彩礼钱买的,花费大概35000元左右,具体有组合家具、餐桌、椅子、摩托车、冰箱、洗衣机、沙发等;综合以上几点,被告认为不应返还彩礼。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农历正月经媒人谭素珍介绍相识,见面后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26000元见面礼。原、被告于××××年8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被告谭某陪嫁物品有组合家具、餐桌、椅子、摩托车、冰箱、洗衣机、沙发。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半年左右,后双方各自出去打工,至2016年双方经常吵架,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农村存在的习俗,对于彩礼的给付,一般是通过媒人传递。本案中,被告谭某对通过媒人收到原告邱某彩礼款106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彩礼应如何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邱某与谭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婚约关系已解除,邱某请求谭某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因被告谭某收取彩礼的一部分用于买家具,现该家具均在原告家中,上述家具应折抵部分彩礼款,折抵款应定为26000元为宜。对于剩余80000元彩礼款,因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以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谭某应酌情返还原告邱某彩礼款36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某彩礼款36000元;二、被告谭某的陪嫁物品(包括组合家具、餐桌、椅子、摩托车、冰箱、洗衣机、沙发)归原告邱某所有。三、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811元,被告谭某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雪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