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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振箱敲诈勒索、盗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32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箱,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曲周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振箱犯敲诈勒索罪、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曲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振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邯市刑终字第00413号刑事裁定,发还曲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曲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冀0435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振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冀04刑终577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发还曲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曲周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冀0435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振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2年6月,曲周县第四疃镇付庄某硬化南北路时,被告人张振箱将其机动车停在施工现场,并使用喇叭鼓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将拖拉机、三码车停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施工方宋某1、宋某2为赶工期,被迫给付张振箱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曲周县第四疃乡农经站提供的《施工合同》记载,施工的甲方是曲周县第四疃乡付庄村委会、乙方是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付勤海、乙方代表王连成、签订日期2012年6月18日、工程名称:曲周县付庄村帮扶村主街道硬化项目,施工期限;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24日。工程造价:220700元整、合同一份报交通运输局备案。2、曲周县第四疃乡农经站提供的《开工报告》记载,该工程项目系帮扶村主街道硬化工程、工程名称付庄村主街道硬化工程、施工单位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批情况:驻村工作组负责人申永珍签字并加盖了付庄村委会、第四疃乡政府、曲周县交通运输局印章。日期:2012年6月18日。3、曲周县第四疃乡农经站提供的《邯郸市帮扶村主街道硬化交工验收证书》记载,该项目工程名称:四疃镇付庄某主街道硬化工程。建设单位:四疃镇政府。施工单位: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工交工时间:2012年6月20日至7月25日。工程造价:200000元。分别有村两委代表付勤海、帮扶村工作组长申某、乡镇代表段某、县发改局代表刘某1、县扶贫办代表刘某2、县财政局代表霍某、县交通运输局代表胡某、基层办代表李某5签名。日期:2012年8月28日。4、曲周县第四疃乡农经站提供的《帮扶村街道硬化工程质量鉴定意见》记载,该工程质量鉴定分数91分,评定为合格。鉴定单位:是曲周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该证证实了2012年6月18日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付庄村主街道硬化项目施工合同,规定了工期、工程造价,该工程系扶贫项目。项目完工后,经曲周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工程质量合格。5、搜查笔录记载,2014年8月1日曲周县公安局第四疃派出所从付庄村办公处搜查到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承包方)在施工前,必须交给乙方(质量技术监督员)5000元质量保证金。甲方无人签名,张振箱在乙方处签名,张某1在证明人处签名。6、被害人宋某1陈述,2012年其和宋某2承包了付庄某修路工程。在修路过程中,张振箱先是将一辆无牌照的绿色奥拓汽车停在工地上,不让修路。后又用家里安装的喇叭向村民喊,让村民将拖拉机、三码车停到工地上,停一辆车50元钱。有群众把三码车和拖拉机停到了工地上。张振箱连续闹了三四天。其让张某1协调后,给了张某15000元,张某1转交给了张振箱。张振箱得到5000元后,还是不让施工,其对张振箱说这5000元是敲诈,要去法院起诉他。后张振箱不阻挠施工了。协议是张振箱讹了5000元后两三天,他又去修路的地方找事。其说要的5000元是敲诈要告他。过了没几天,张振箱怕究法律责任,拿这个协议让其签名,其没有签。张振箱想掩盖他敲诈5000元的事。7、被害人宋某2陈述,2012年其和宋某1修筑付庄某南北路时,其很少在工地上,宋某1经常在。其听宋某1说,张振箱除自己停拖拉机外,还用喇叭喊,让村民也阻挠修路。其和宋某1耽误不起时间,经宋某1找张某1协调,给了张振箱5000元钱。8、证人王某1、付某1均证,二人分别代表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付庄村主街道硬化项目施工合同。施工人是宋某2和宋某1。9、证人张某1证明,其于2002年至2012年12月任付庄某党支部书记。宋某1、宋某2承包了本村的南北路硬化工程。张振箱在工地上阻挠宋某1施工,二人直想打起来。张振箱对其说要向施工方要六七万元钱,后经其和申某协调,宋某1交给其5000元,其在村办公处转交给了张振箱。后张振箱为逃避法律责任,提出要当修路的质检员。其为了安抚张振箱,造了个质检员证给了张振箱。曲周县公安局从付庄村办公处搜查到的协议书,是张振箱敲诈宋某2、宋某15000元钱之后,张振箱害怕公安机关追究责任制作的。张振箱让其在上面签名,其被逼签了名。甲方指的是宋某2、宋某1,张振箱找他们签字,他们不签。并证其与张振箱没有任何钱财借贷关系,在宋某1向张振箱支付5000元敲诈款中,其没有扣取钱财。张振箱是个无赖,他得不到5000元是不会罢手的。2012年付庄某修街道铺路时,张振箱没有务工村党支部、村委会及施工方也没有委托他找人务工。施工时付庄村村民张某20、张某21、付立波、付立强没有参与务工。郑某、付改玉、付景林、靳某门口台阶被毁,不是张振箱协调解决的,是其亲自处理解决的,当时他们家都临街,门口台阶铺的长影响街道施工,解决方法是将碍事的台阶拆除后修路时铺平修补好。10、证人申某证明,2012年其单位安排他分包付庄某基层建设工作,期间帮该村硬化了南北路,施工人是宋某1、宋某2。刚开始施工时,张振箱将无牌照绿色“奥拓”车停在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张振箱阻拦施工三四天后,施工人在没办法情况下,我劝说张振箱不要阻止施工时,他在办公处对着我和张某1施工队能挣10万元,他要分一半钱,我劝他说施工队挣不了那么多,最多能挣三四万元,他说那也得要2万。他阻碍施工三四天,施工队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通过张某1给了张振箱5000元,工程才开始施工。11、证人张某2、张某3、付某2、付某3证明,2012年付庄某修路时,张振箱用大喇叭喊,让村民往路上停车,阻挠修路。最后张振箱敲诈了承包修路的宋某2、宋某15000元。12、证人张某4证明,2012年付庄某修南北路时,张振箱用家里安的大喇叭喊话,让村民把三码车、拖拉机停到施工的路上,阻挠修路,谁停一辆车给谁50元。第二天,其抱着能挣个钱的目的,把三码车停到施工的路上,当时张振箱的拖拉机也在那里停着。南北路上停了有十来辆三码车和拖拉机。当年11月份其和张振箱打牌时,借了张振箱300元,还钱时其跟张振箱提起阻挠修路时停车费的事,张振箱让其还200元,下剩100元算是给其的停车费。13、证人付某4证明,付庄某修路时,张振箱到其家让他把拖拉机开到要修的路上,并许诺给他50元钱,其未同意。后张振箱把其拖拉机开到了要修的南北路南头的街口。其听说张振箱还用喇叭在村里喊,谁把拖拉机、三码车开到要修的路上就给谁50元。14、证人张某5证明,2012年付庄某修路时,张振箱使用其拖拉机阻挠施工。其听说张振箱用谁的拖拉机堵路就给谁50元钱。15、证人赵某1、孙某1证明,2012年其在付庄某修南北路时,张振箱把一辆绿色无牌的“奥拓”车停在路上,阻拦修路。还用大喇叭喊,让村民往正修的路上停车,每停一辆给50元。有5辆拖拉机、三码车停到路上。其听说张振箱把拖拉机停在修路的料场,阻挠卸料,宋某1给了张振箱5000元。16、原村委会主任付勤海证实:2012年付庄村修路时,不知道施工方是否雇佣张振箱参与修路务工。付庄某委会没有雇佣他参与务工。村委会及施工方也都没有委托张振箱雇佣其他人员参与务工。在施工过程中,我不知道临街住户郑某、付改玉、付景林、靳某是否与施工方产生过纠纷。修路时如发生纠纷一般都是张振霞协调处理的。我没听说过张振箱参与协调修路纠纷的事。17、现场勘查笔录。18、被告人张振箱供述,2012年付庄某硬化南北路时,其想讹修路人的钱,就把张某5的拖拉机开到工地上,阻挠修路。修路的宋某1、宋某2通过张某1给了其5000元。曲周县公安局从付庄村办公处搜查到的协议书,是其怕公安机关追究责任制作的,其让张某1签了字,宋某1、宋某2拒绝签字。盖村委会公章的质检员证是其向张某1要的,张某1不让其当质检员,就给张某1搅闹。张某1没法了,给其弄了个质检员证。其要质检员证的目的,是预防公安机关找其麻烦时,其能以质检员的身份逃避打击。(二)2013年秋天,被告人张振箱未经曲周县第四疃镇付庄村、杏园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及林业部门许可,以9500元的价格,将分别属于该两个村的112棵、10棵国槐卖掉。2014年春天,被告人张振箱未经付庄某民委员会同意,又以2200元的价格将该村的73棵速生柳卖掉。被告人计违法所得11700元。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树木的价值共计288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振箱卖掉的付庄某112棵国槐、73棵速生柳价值28870元。2、曲周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月至今,该局未受理和审批第四疃镇付庄村林木采伐证。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槐树、柳树种植的位置,及勘验人清点柳树共计73颗。4、证人李某1证明,其在曲周县林业局工作,负责开具采伐证工作。2013年1月至今张振箱未到其单位开具林木采伐证。5、证人张某6证明,其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任付庄某党支部书记。张振箱向其提出卖掉村集体的国槐时,其未同意。其制止过张振箱卖村集体的柳树,张振箱说:我就卖了,你能咋的我?他之所以敢公开卖集体的树,他知道其和村民都不敢惹他,他把集体的树卖了,把钱装个人腰包。他搅闹村里的工作没法干。6、证人孙某2证明,2013年秋天张振箱将付庄某北的国槐卖给了郭某1。其地头有4棵国槐,张振箱卖后通过其哥哥给了他80元,每棵20元。2014年春天张振箱通过赵某3卖掉了付庄某速生柳。7、证人郭某1证明,2013年农历10月份,其以9500元的价格,从张振箱手里买过120棵左右国槐,胸径七八厘米。这些树当时种在付庄某北的河沟北沿、农户地头。他让张某9找人刨的树。这些树做景观树用,连根刨起后,他转手卖给了张某7,卖了将近13000元。8、证人张某7证明,2013年秋天,其以将近13000元的价格从郭某1手里买了120棵左右国槐,胸径七八厘米。这些树种在付庄某北的河沟北侧。树是做景观用,刨时带树根。郭某1找人刨的树。9、证人张某1证明,付庄村后河沟北沿的国槐是其任村党支部书记时组织村里统一栽种的,属村集体所有,张振箱卖给郭某1120棵左右。其听说树在谁地头,每棵树张振箱就给谁20元。作为景观树,连根一起刨走的。2014年春天,张振箱卖掉了其村南北路两侧的速生柳。这些速生柳也是其任村党支部书记时组织村里统一栽种的,所有权归村集体。10、证人张某8证明,2013年秋天张振箱要卖付庄某北的国槐时,让其联系买主。其联系了赵某3,后张振箱对赵某3说国槐有人要了,回头可以把村里的速生柳卖给赵某3。张振箱把国槐卖给了郭某1,卖时让他到现场看着。卖的国槐胸径七八厘米,带根刨的。张振箱卖的国槐里有8棵在其地头,卖完国槐后张振箱给了其2000元,里面包括其地头的国槐钱,还包括给其的酬劳。国槐在谁地头,每棵张振箱就给谁20元。2014年3月张振箱通过其联系赵某3,卖掉村南和村北南北路两侧的速生柳73棵,其中村北路东12棵;村南路东20棵,路西41棵。树的粗细在10厘米左右,卖的时候带树根。张振箱让其去看着卖树。头一次刨了一部分树后,赵某3给了其800元,张振箱就在刨树的现场,其就转手给了张振箱。第二次赵某3给了其1000元,其给了张振箱。张振箱嫌钱少,赵某3又给了张振箱400元。付庄某南路西的41棵速生柳中,有37棵在张某17和付某20的地头,张振箱卖后给了张某17、付某20400元。张振箱卖完速生柳后给了其600元的酬劳。11、证人张某9证明,其在付庄某刨过国槐,胸径有七八厘米。郭某1让其找人刨的树。其联系了张某22、袁某1、袁某2和袁某4。12、证人袁某1、袁某2证实张某9所证内容。13、证人付某2证明,2013年秋天张振箱卖掉其地头2棵国槐,胸径有七八厘米。卖后张振箱给其40元,每棵20元。2014春天其见张振箱卖掉了村里统一栽种在南北路两侧的速生柳。其村南北路两侧种的速生柳树是我们村集体统一种植的速生柳,在其地边有三四十棵,当时村里种植的时候说在谁地边就归谁所有。张振箱卖了其有20多棵柳树。这20多棵挑选的都是直径9公分的树。张振箱卖柳树的时候其知道,其在村北南北路上见张振箱卖柳树了。其问张振箱你怎么不打招呼就卖树,他说树是集体的,其不愿意跟他吵吵就走了。张振箱卖树后没有给其钱,卖树两三天后,其去张振箱家找他要卖树钱,张振箱说树都是集体的,凭啥给你钱,其就没有再要。14、证人孙某3证明,其家地头有十棵国槐,张振箱强行卖掉了8棵,按照一棵20块钱,给了其160元。其不愿意卖掉这些国槐,但是不愿意也不行,张振箱在村里口碑不好,其不敢招惹他,心理不愿意也没法,他领着刨树的,现场点那棵要,哪棵树不要,那架势不卖也不行。15、证人付某5证明,张振箱卖掉其地头的三棵国槐他没有给其商量,他卖的时候其家都不知道,等其回村了,他给其送去60元,一棵按照20元。国槐怎么也能卖到一二百元的价钱。张振箱说反正就是一颗20块钱,愿意要就拿着,不愿意要拉倒。事情已经出了,其再要求啥也不顶用了,再说了他在村里人品不好,经常搅的村支书没法工作。最后其也只能接住这60元钱算了,没法的事,惹不起他。16、证人李某2、张某10、付某6、付某7、付某8、付某9、付某10、付某11、付某12、付某13、赵某2、张某11、张某12、郭某2、张某13、付某14、张某14、付某15、张某15、付某16、付某17、付某18、付某19证言:证实2013年秋天,张振箱卖掉其地头、属于村集体的88棵国槐,卖时国槐胸径有七八厘米,卖后张振箱按每棵20元给的钱。17、证人孙某4、张某16证明,2013年秋天张振箱卖掉其二人及孙某5头、属于村集体的10棵国槐,胸径有10厘米。卖后张振箱按每棵20元给的钱。18、证人袁某3证明,其系曲周县第四疃镇杏园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秋天张振箱卖付庄某国槐的时候,卖掉其村10棵国槐,胸径在七、八厘米。其找到张振箱讨要说法,张振箱按每棵20元,给了其200元。19、证人赵某3证明,2014年春天,经张某8联系,其以2200元的价格从张振箱手里买了70多棵速生柳。这些树栽种在付庄村南南北路两侧和村北南北路东侧。分两次刨的,头一次刨的胸径在9至11厘米,第二次刨的胸径在8至10厘米,都是带根刨的。第一次刨的卖给了李某3,大概60棵。第二次卖给了刘新福十几棵。刨树的人是其找的,有北王楼的张某18等。从张振箱手里买速生柳前,张某8对其说,张振箱要卖付庄某北的国槐,其看过后想要。后张振箱和张某8找到他,张振箱说国槐有人要了,回头卖给其速生柳。其给了张振箱两次钱,第一次800元,第二次1000多点儿,给钱时张振箱和张某8都在场,其把钱给了张某8,张某8把钱给了张振箱。张振箱嫌钱少,其又添了400元。20、证人李某3证明,2014年春天,其通过赵某3从付庄某买过60棵左右速生柳,胸径有10厘米。这些柳树栽种在付庄某南南北路两侧,村北也有几棵。赵某3找人刨的树。其把树卖给了曲周环美公司。21、证人付某20、张某17证明,付庄某南南北路某30多棵速生柳由其二人承包管理。张振箱卖后通过张某8给其二人400元。22、证人张某18证明,2014年春天赵贵银让其到付庄村北和村南南北路两侧刨的速生柳。跟其一起刨树的有王某3、王某4、王某2、李某6、王某5。23、证人王某2、王某3、王某4证言:对证人张某18的证言予以佐证,并证刨的速生柳胸径10厘米左右。24、证人付某21证明,2014年春天张振箱卖掉了付庄某的速生柳,其中在村北南北路东有其家一块地,地西头有十几棵速生柳。张振箱卖的时候,其还制止过张振箱。这些柳树属于村集体,粗细有十厘米。其不同意卖掉那些树,在其地头种着,其不让他卖,他说不卖不行,再说要和其打架。他在村里啥也不干,属于个无赖。村里没有人敢惹他。当时他不是村干部,强行卖那些树,村干部也不敢惹他。他见其执意不让他卖那些树,他说卖了给其钱,到现在也没给其一分钱。25、证人张某19证明,张振箱卖掉了付庄村南和村北南北路两侧的速生柳,树有八九厘米粗,属于村集体的。26、时任曲周县第四疃镇政府党委委员、区长杨朝峰、包村干部李某4证明,2005年第四疃乡政府对付庄村、王庄村、杏园村、龙王庙、沈庄、程寨、赵街等八个村进行整体规划,计划逐年种植银杏树,打造万亩银杏基地。在2008年,省领导要视察观摩银杏基地。为了保证观摩效果,县里决定把付庄村北通往杏园村的东西路段确定为观摩路线,并且决定对观摩路线进行改造,由县林业局免费提供国槐树苗,乡里安排付庄村委会负责种植。由村委会组织人员种植,国槐树不是哪个人的私人财产,属于县里定的观光林。付庄村村委会及村民个人没有权利出卖或砍伐国槐树。27、被告人张振箱供述:证实其卖掉了付庄村村北的国槐,卖时张某8义务为其帮忙。卖后每棵树在谁地头给谁20元钱,其得了1000元左右。刨树的人是买树的人找的。28、被告人张振箱家属已代其赔偿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振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逞强耍横,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公然挑衅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振箱认罪悔罪自愿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振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被告人张振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振箱诉称,敲诈勒索认定的数额不对,张某1给了其2000元,3000元折抵其欠张某1的借款。寻衅滋事罪认定其卖速生柳的事实不对。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曲周县第四疃镇付庄某硬化南北路时,被告人张振箱将其机动车停在施工现场,并使用喇叭鼓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将拖拉机、三码车停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施工方宋某1、宋某2为赶工期,被迫给付张振箱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曲周县第四疃乡农经站提供的《施工合同》,曲周县第四疃乡农经站提供的《开工报告》,曲周县第四疃乡农经站提供的《邯郸市帮扶村主街道硬化交工验收证书》,曲周县第四疃乡农经站提供的《帮扶村街道硬化工程质量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被害人宋某1、宋某2陈述,证人王某1、付某1、张某1、申某、张某2、张某3、付某2、付某3、张某4、付某4、张某5、赵某1、孙某1、付某1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原审被告人张振箱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张振箱诉称,敲诈勒索认定的数额不对,张某1给了其2000元,3000元折抵其欠张某1的借款的理由,经查,张某1证明与张振箱没有任何钱财借贷关系,在宋某1向张振箱支付5000元敲诈款中,其全部给了张振箱。被害人宋某1证明,张振箱连续阻扰施工,其让张某1协调后,给了张某15000元,张某1转交给了张振箱。张振箱得到5000元后,还是不让施工,其对张振箱说这5000元是敲诈,要去法院起诉他。张振箱才不阻挠施工了。宋某2、申某均证明经宋某1找张某1协调,给了张振箱5000元钱。原审被告人张振箱亦曾供述宋某1、宋某2通过张某1给了其5000元的事实。其其诉称张某1给了其2000元,3000元折抵其欠张某1的借款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2013年秋天,被告人张振箱未经曲周县第四疃镇付庄村、杏园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及林业部门许可,以9500元的价格,将分别属于该两个村的112棵、10棵国槐卖掉。2014年春天,被告人张振箱未经付庄某民委员会同意,又以2200元的价格将该村的73棵速生柳卖掉。被告人计违法所得11700元。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树木的价值共计288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曲周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李某1、张某6、孙某2、郭某1、张某7、张某1、张某8、张某9、袁某1、袁某2、付某2、孙某3、付某5、李某2、张某10、付某6、付某7、付某8、付某9、付某10、付某11、付某12、付某13、赵某2、张某11、张某12、郭某2、张某13、付某14、张某14、付某15、张某15、付某16、付某17、付某18、付某19、孙某4、张某16、袁某3、赵某3、李某3、付某20、张某17、王某2、王某3、王某4、付某21、张某19、杨某、李某4等人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振箱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张振箱诉称寻衅滋事罪认定其卖速生柳的事实不对。经查,证人张某1证明,2014年春天,张振箱卖掉了其村南北路两侧的速生柳。这些速生柳是其任村党支部书记时组织村里统一栽种的,所有权归村集体。证人张某8证明,2014年3月张振箱通过其联系赵某3,卖掉村南和村北南北路两侧的速生柳73棵,其中村北路东12棵;村南路东20棵,路西41棵。树的粗细在10厘米左右,卖的时候带树根。张振箱让其去看着卖树。头一次刨了一部分树后,赵某3给了其800元,张振箱就在刨树的现场,其就转手给了张振箱。第二次赵某3给了其1000元,其给了张振箱。张振箱嫌钱少,赵某3又给了张振箱400元。付庄某南路西的41棵速生柳中,有37棵在张某17和付某20的地头,张振箱卖后给了张某17、付某20400元。张振箱卖完速生柳后给了其600元的酬劳。证人付某2证明,张振箱卖柳树的时候其知道,其在村北南北路上见张振箱卖柳树了。其问张振箱你怎么不打招呼就卖树,张说树是集体的,其不愿意跟他吵吵就走了。证人赵某3证明,2014年春天,经张某8联系,其以2200元的价格从张振箱手里买了70多棵速生柳。这些树栽种在付庄村南南北路两侧和村北南北路东侧。分两次刨的,头一次刨的胸径在9至11厘米,第二次刨的胸径在8至10厘米,都是带根刨的。第一次刨的卖给了李某3,大概60棵。第二次卖给了刘新福十几棵。刨树的人是其找的,有北王楼的张某18等。从张振箱手里买速生柳前,张某8对其说,张振箱要卖付庄某北的国槐,其看过后想要。后张振箱和张某8找到他,张振箱说国槐有人要了,回头卖给其速生柳。其给了张振箱两次钱,第一次800元,第二次1000多点儿,给钱时张振箱和张某8都在场,其把钱给了张某8,张某8把钱给了张振箱。张振箱嫌钱少,其又添了400元。证人李某3证明,2014年春天,其通过赵某3从付庄某买过60棵左右速生柳,胸径有10厘米。这些柳树栽种在付庄某南南北路两侧,村北也有几棵。赵某3找人刨的树。其把树卖给了曲周环美公司。证人付某20、张某17证明,付庄某南南北路某30多棵速生柳由其二人承包管理。张振箱卖后通过张某8给其二人400元。证人张某18证明,2014年春天赵贵银让其到付庄村北和村南南北路两侧刨的速生柳。跟其一起刨树的有王某3、王某4、王某2、李某6、王某5。证人王某2、王某3、王某4证言:对证人张某18的证言予以佐证,并证刨的速生柳胸径10厘米左右。证人付某21证明,2014年春天张振箱卖掉了付庄某的速生柳,其中在村北南北路东有其家一块地,地西头有十几棵速生柳。张振箱卖的时候,其还制止过张振箱。这些柳树属于村集体,粗细有十厘米。其不同意卖掉那些树,在其地头种着,其不让他卖,他说不卖不行,再说要和其打架。他在村里啥也不干,属于个无赖,村里没有人敢惹他。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振箱卖速生柳的事实,其诉称只卖了槐树,没有卖速生柳的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杨伟娟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