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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范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成华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先平,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初,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陈某(已死亡)租赁房屋用于制造毒品的情况下,联系他人为陈浩租赁了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十里6组126号的农房。后被告人范某某帮陈某购买了塑料桶、洗脸盆、勺子和大瓶装怡宝矿泉水等物品并运送至出租房处。2016年7月12日,陈某在该出租房内制造冰毒时因急性甲基苯丙胺中毒导致呼吸衰竭,后经救治无效死亡。2016年7月13日民警在上述出租房内查获用怡宝纯净水桶盛装的褐色液体1387.39g(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2.6%);另一用怡宝纯净水桶盛装的褐色液体3402.54g(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9%);用绿色塑料盆盛装的褐色液体1883.83g(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8%);用塑料提梁红白色水桶盛装的褐色液体6953.79g(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以及制造冰毒的工具、化学试剂若干。2016年7月15日,民警在上述出租房附近的田埂上查获两桶用白色塑料桶盛装的褐色液体分别重23.36kg(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6%)和65.74kg(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5%)。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父亲报案称其儿子范某某送一伤者到医院救治后该伤者死亡。次日,民警在被告人范某某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的住宅内将其挡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称量报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102.72755千克,其行为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明知陈某租房用于制造毒品的情况下帮忙介绍房子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并没有提供制毒场所,也没有参与制造毒品,是受陈某威胁才帮忙介绍房子,其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本案并未制造出刑法意义上的毒品,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且范某某系胁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下旬,陈某联系被告人范某某让其帮忙在龙潭寺附近找一处单家独户的房屋。2016年7月初,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陈某系租房用于制造毒品的情况下,依然通过他人帮陈浩租赁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十里6组126号的一处农房。后被告人范某某帮陈某购买了塑料桶、洗脸盆、勺子和大瓶装怡宝矿泉水等物品并运送至该出租房处。2016年7月12日18时许,陈某因伤被范某某、吴某某送至成都市成华区某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死亡原因为急性甲基苯丙胺中毒致死。2016年7月13日,公安民警在该出租房内查获用怡宝纯净水桶装的褐色液体1387.3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2.6%),用怡宝纯净水桶装的褐色液体3402.5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9%),用塑料提梁桶装的褐色液体6953.7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用绿色塑料盆装的褐色液体1883.8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8%)以及氢氧化钠、抽滤瓶、防毒面具、真空泵、滤纸、胶管、分液瓶等物品若干。2016年7月15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出租房附近的田埂上查获用白色圆形塑料桶装的褐色液体23.36千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6%),用蓝色圆形有把手的塑料桶装的褐色液体65.74千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5%)。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龙潭寺派出所的民警接到被告人范某某之父范某的电话,称其儿子范某某前几日在新都区木兰镇送一伤者前往医院就医,后伤者在医院死亡。民警遂让范某告知其子范某某在家随时听候民警传唤。2016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公安民警在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秀林苑西区小区8栋2单元1702号的范某某家中,将回家自称投案的范某某挡获。经庭审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话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保管清单、搜查笔录、称量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图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分析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租赁房屋用于制造毒品,仍然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参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范某某在伙同他人参与制造毒品的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在本案中所起的具体作用,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就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案发后,范某某在明知其父亲已经通知公安机关的情况下,依然在家中等候公安民警的传唤,并于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为陈某制造毒品提供租房等帮助的事实,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归案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综合其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就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制造毒品犯罪的既未遂并非以制造出可供直接吸食的毒品形态为要件,本案中查获的液体经检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即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均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故本案应以查获的毒品数量处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就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范某某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范某某在制造毒品的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但并无证据显示范某某系受到其他涉案人员的强迫或者威胁而参与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参与制造毒品的数量、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以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详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依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骆才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