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曹欣荣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欣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欣荣,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欣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江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孟能玉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曹欣荣酒后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M30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道县潇水北路御泽园小区出发,途经道县胜利街路口时,被道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曹欣荣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81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欣荣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欣荣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欣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福的证言、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曹欣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欣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欣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欣荣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到被告人曹欣荣系晚间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距离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欣荣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何江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孟能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额定乘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