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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美鲜食品厂与刘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美鲜食品厂,刘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001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美鲜食品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良村管理区红花山(土名)。投资人:何顺发。委托代理人:阮月晶、陈泳茵,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荣,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美鲜食品厂(以下简称:美鲜食品厂)诉被告刘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鲜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阮月晶、陈泳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荣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鲜食品厂诉称:2015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食品,期间被告经常拖欠货款。2016年4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5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付清欠款,如逾期支付,则以欠款6258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双方对账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再于2016年8月12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000元,之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美鲜食品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美鲜食品厂营业执照;2.刘光荣的身份证复印件;3.《欠条》、美鲜食品厂《对账单》2份、《购销合约单》3份。被告刘光荣无到庭,无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美鲜食品厂与刘光荣之间从2015年开始有生意往来,由美鲜食品厂向刘光荣供应冷冻食品。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一般是:由刘光荣先打电话向美鲜食品厂订购冷冻食品,双方约定好货物的单价、数量和种类,再由美鲜食品厂委托物流公司送到刘光荣在西安的经营地点,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2015年9月,美鲜食品厂共向刘光荣送货3次,货款共为人民币82580元。2016年4月18日,经双方对账,刘光荣向美鲜食品厂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为人民币62580元,并定于2016年4月30日全部付清,若不能如期清还,则以人民币6258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9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后,刘光荣仅支付货款人民币3330元及退货抵扣货款人民币11250元,至2016年8月12日,双方再次对账,刘光荣确认尚欠货款为人民币48000元。经催收无果,美鲜食品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美鲜食品厂提供的《欠条》、《对账单》、《购销合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美鲜食品厂与刘光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关于刘光荣尚欠美鲜食品厂的货款金额问题。美鲜食品厂主张刘光荣欠其货款人民币48000元未支付,提交了《欠条》、《对账单》、《购销合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美鲜食品厂提交的《欠条》、《对账单》有刘光荣的签名确认,且证据均为原件,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截至2016年8月16日,刘光荣尚欠美鲜食品厂货款人民币48000元的事实。因此,对美鲜食品厂主张刘光荣偿还货款人民币48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美鲜食品厂请求刘光荣支付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付款利息。2016年4月18日刘光荣出具的《欠条》,刘光荣确认尚欠货款为6258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全部还清,若逾期,则愿意从2017年4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刘光荣在出具《欠条》并定下还款计划后,并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美鲜食品厂有权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由于约定的计算日期是从2017年4月29日开始计算。因此,美鲜食品厂主张从2017年2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没有依据,本院调整为从2017年4月29日开始计算。刘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4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美鲜食品厂;二、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美鲜食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一方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子托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娇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