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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小美与范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美,范世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民初421号原告:李小美,女,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善祥,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与原告系兄妹关系,特别授权。被告:范世辉,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秀容,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小美诉被告范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美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范世辉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合伙做工程投资40万元,被告没有现金,向原告借款19.7万元垫付工程款,之后又借了3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2013年12月双方经结算,把利息3万元并入本金,被告出具了23万元的借条。2015年7月28日被告归还了利息10万元,于2016年2月25日重新出具了一条2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一年归还,借条注明月息一分五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还款付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被告范世辉答辩,1、其与李小美、李志和合作建造七里坊水库工程,约定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工程需要36万元,其没钱,与原告协调由原告代其垫付了18万元,钱由原告直接付给中标人;2、七里坊水库虽完工,但工程款未结清,合伙人之间也未做结算,还欠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李小美还应支付其工资24万元。3、2012年李小美为其垫付18万元。2013年,二人结算过一次利息3.7万元,其给付现金7000元,把3万元利息计入借条。2014年2月25日,18万元垫付款连本带息计算共23万元(不含已付利息7000元),向李小美的丈夫王燕翔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28日,其妻子艾长兰归还了李小美10万元。2016年2月15日,应李小美要求重新出具了借条。如李小美要其还钱,李小美应与答辩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施工现场的工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小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范世辉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李小美的丈夫王燕翔出具的23万元的借条,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李小美出具的21万元的借条。对该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李小美、被告范世辉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小美与被告范世辉合伙承建七里坊水库工程时,需前期投入40万元,其中被告范世辉应投入的20万元由李小美垫付,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2014年2月25日,双方就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3万元的借条,其中3万元为借款利息,借条中出借人为原告李小美的丈夫王燕翔。2015年7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万元,2016年2月25日,双方就余欠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2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李小美,仍约定按月息一分五厘计付借款利息。另,2017年4月12日,原告李小美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缴纳保全费172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第一次帮被告垫付的2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原告的合伙投资款。原、被告在审庭中均表示该20万元是由原告帮被告垫付的工程款,且事后被告范世辉亦向原告李小美出具了借条,借条是被告对该款为借款性质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原、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经结算后重新出具的21万元借条,是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多次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对后期借款本金金额为21万元的确认;该借条约定利息为1分5厘并没有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李小美要求被告范世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世辉提出原告未支付工资和工程未结账作为抗辩意见,即使原、被告间存在上述纠纷,但也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世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美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日止);二、原告缴纳的保全费1720元,被告范世辉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被告范世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