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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晓蓉与康无庆、温双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无庆,李晓蓉,温双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无庆,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介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龙,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蓉,女,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恒,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双贵,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介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住所山西省介休市新华北街455号。负责人:程涛,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康无庆因与被上诉人李晓蓉、温双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7)晋078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无庆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李晓蓉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温双贵雇佣的司机,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使被上诉人李晓蓉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上诉人温双贵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李晓蓉答辩称,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但没有否定雇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时应当承担的责任,该条没有考虑提供劳务方的主观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晓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对李晓蓉进行赔偿,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0598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合计111687.48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依鉴定意见书确定)。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其不具备鉴定伤残的时机,暂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待证据齐备后将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晓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车辆的大驾号为LGHGNHFU57L0276xx与投保时的大驾号一致,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强制保险保单一份,认定书上缺了一位英文字母H,但认定书陈述该车大驾号是晋K×××××的大驾号。2、医疗费105987.48元。事故发生当日,李晓蓉被送往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治,理方法为包扎固定及补液,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1.1元,处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12支。后因伤势严重当日11月17日凌晨5点转入山西大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左内外踝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足第二跖骨基底骨折、失血性休克等。住院行左上臂截肢术、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至2016年12月6日,住院天数为19天,花费医疗费94094.86元,提供的证据有山西省大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44支。后随病情变化于12月7日转入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至12月26日,共住院1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9150.52元,提供的证据有: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支。外购药金额为2121元,提供外购药发票3支。其中2016年11月16日因在山西大医院做手术,在山西宏福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小腿托价格为590元;在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主治大夫建议购买美罗培南、甲钴胺片(弥可保),出院后李晓蓉于2017年1月4日在介休市北坛熙宇大药店有限公司购买美罗培南,价格为1300元,于2017年1月14日在介休市阳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甲钴胺片(弥可保),价格为2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按住院天数38天每天100元计算。4、营养费1900元,按住院天数38天每天50元计算。提供的证据有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出院医嘱上载明加强营养。两原审被告对李晓蓉陈述的以下事实无异议:温双贵与康无庆系雇佣关系,温双贵是雇主,康无庆是雇员。2016年11月16日14时15分许,康无庆驾驶悬挂晋K×××××号实际车牌晋K×××××号车重型自卸货车沿介休市介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通用砖厂路口右转弯时,因没有注意观察,与车辆右侧同方向行驶李晓蓉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晓蓉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介休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为套牌车,实际车牌为晋K×××××号,事故发生时悬挂晋K×××××号车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针对李晓蓉陈述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本次交通事故,认为康无庆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晓蓉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李晓蓉提供的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花费医疗费621.1元,医疗费票据12支认可,无异议。对山西省大医院花费医疗费94094.86元,住院病历一份、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44支认可,无异议。对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150.52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看不出李晓蓉进行了什么治疗,对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山西大医院住院应当已经终结了,没有需要转院的医嘱。认可在山西宏福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小腿托价格为590元的票据,不认可于2017年1月4日在介休市北坛熙宇大药店有限公司购买美罗培南,价格为1300元,不认可于2017年1月14日在介休市阳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甲钴胺片(弥可保),价格为231元。因为不能证明是主治医师开的药,不能证明是李晓蓉购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山西大医院住院天数19天每天100元计算,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不应当计算;对营养费1900元,按住院天数38天每天50元计算,认可,无异议。康无庆针对李晓蓉陈述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该负全部责任,而应该负主要责任,李晓蓉也有责任。李晓蓉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不应当由我赔偿,应由我的雇主温双贵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审被告虽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康无庆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晓蓉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不予采信。康无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车辆与投保车辆的车牌号、大驾号一致,发动机号虽不一致,但并不影响投保交强险的性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晓蓉,不足部分由温双贵赔偿。康无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温双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晓蓉诉请的医疗费105987.48元予以支持;李晓蓉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38天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天×38天=1900元;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38天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38天=11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晋K×××××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蓉医疗费10598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共计109027.48元中的10000元。二、第一项剩余的99027.48元,由被告温双贵赔偿原告(温双贵已付11300元,尚需给付87727.48元),被告康无庆对温双贵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赔偿之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负担2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温双贵负担219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无庆是否应对李晓蓉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首先应当由温双贵对李晓蓉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只有雇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康无庆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但无证据证实驾驶车辆系其拼装,而其在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不能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综上,本院认为,康无庆从事职务行为,致他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康无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7)晋078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晋K×××××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蓉医疗费10598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共计109027.48元中的10000元。);二、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7)晋078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第一项剩余的99027.48元,由被告温双贵赔偿原告(温双贵已付11300元,尚需给付87727.48元),被告康无庆对温双贵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赔偿之责。);三、第一项剩余的99027.48元,由被上诉人温双贵赔偿被上诉人李晓蓉(温双贵已付11300元,尚需给付87727.48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晓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上诉人李晓蓉负担28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温双贵负担21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被上诉人温双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雪审判员 申子西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