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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执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富川瑶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某处罚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川瑶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23执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建路48号。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罗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住广西博白县。申请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罗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123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裁定:富川瑶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富卫医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罗某处以罚款8000元,本院准予执行。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罗某的银行存款,在金融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罗某的存款以履行本案义务,本案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123行审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何 捷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云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