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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谭拥军与庞绍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拥军,庞绍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940号原告:谭拥军,男,生于1976年3月1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健,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绍强,男,生于1968年1月3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谭拥军与被告庞绍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绍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庞绍强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安电、线管费用15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庞绍强因原告为其安装照明电线,共计欠原告安装、线管费用2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春节期间付款5000元,下欠15000元未付。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15000元。被告庞绍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原告谭拥军承揽并完成了被告庞绍强在苍溪县龙山镇老街的房屋照明电线安装工程。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庞绍强除支付了部分安装费用外,尚欠原告谭拥军安电、线管费用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谭拥军安电、线管款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年前付,庞绍强,2014.11.20.。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支付了欠款5000元,下余1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原告谭拥军承揽并完成了被告庞绍强的房屋照明电线安装工程后,被告尚欠原告安电、线管费用15000元,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依照该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费用15000元的主张,有据、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绍强应当向原告谭拥军支付下欠安电、线管款1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庞绍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启荣人民陪审员  余跃辉人民陪审员  李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蹇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