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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宋久苓与宋某、金梦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久苓,宋某,金梦彦,金孟薇,金某,金广义,宋大英,肃宁县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李国营,顺平县惠兴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174号原告:宋久苓,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宋某,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回族,现住肃宁县。被告:金梦彦,女,1993年8月8日出生,回族,现住肃宁县。被告:金孟薇,女,1998年7月23日出生,回族,现住肃宁县。被告:金某,男,2002年5月21日出生,回族,现住肃宁县。法定代理人:宋某,系金某之母。被告:金广义,男,1947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现住河间。被告:宋大英,女,1951年6月21日出生,回族,现住河间。被告:肃宁县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住所地肃宁县城关镇靖宁南街236号。登记业主李国营,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回族,现住肃宁县。被告:李国营,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回族,现住肃宁县。被告:顺平县惠兴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建广,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宋久苓与被告顺平县惠兴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兴公司)、宋某、金梦彦、金孟薇、金某、金广义、宋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3)肃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宋某、金梦彦、金孟薇、金某、金广义、宋大英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本案发回肃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肃宁县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及李国营为本案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久苓、被告宋某、被告金梦彦、被告李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孟薇、金广义、宋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平县惠兴农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久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玉米收获机予以退货,返还原告购机款447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以鉴定为准);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惠兴牌4YZ-2B型剥皮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在使用过程中因机器质量问题,多次出现故障,具体故障如下:原告将机器开回家后,在2013年9月14日开始试车干活,还没干活车就不能启动了,技术人员修好后,工作了十分钟就又不能干活了。15日机器又不能启动,16日右上面运输轴的一个部件坏了,小链断了修好后,技术人员还没走远,助力就断了,刮板掉了八、九片,17日上午修理刮板。18日上午前割台竖主链断了,下午发电机与风扇带断了。19日换发动机与风扇带,20日筛子坏了,发电机带断了,刮板坏了七八片,给被告打电话技术员没来,我们把车开到修理厂进行了修理。21日上午修的刮板,下午试车不到一个来回,筛子又坏了,刮板掉了十三片。22日振筛没有给修,23日修振筛。24日、25日被告没有派人修理。26日9点半干活,10点风扇带坏了,11点竖链掉了,方箱螺丝掉了四个,刮板掉了十三、四片,技术人员李刚开车发现水温过高。27日竖链断了,方箱上面轴承部件坏了,下午风扇带断了,车又打不着火了。28日对机器更换运输带。10月1日在给王景昌收玉米时,剥皮机后面连接胶轴的横铁管簧一套掉了。2日连接杆一套链条掉了三次,剥皮机伞形齿轮不能用了。3日后脚锅坏了,行走时右后轮突然掉了,险些酿成车祸。4日因电线短路造成车起了大火,马达损坏,油管烧断,筛子也坏了。5日被告给更换马达,但振筛没有维修,机器无法工作。原告因此多次与被告联系退货,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找到工商部门、消协部门、信访部门,调解未果。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退货并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宋某、金梦彦、金孟薇、金某、金广义、宋大英辩称:六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诉状中称的2013年9月9日,原告在金庆波的肃宁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购买了惠兴牌4YZ-2B型玉米收获机一台,事实并非如此。肃宁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并非金庆波经营,金庆波只是该门市部的售货员,不是该门市部的经营者。金庆波已于2014年2月20日因病死亡,该门市部的经营者为李国营,为个人经营,现有该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金庆波的死亡证明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六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六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本次诉讼中,补充答辩如下:购买该机时,原告亲自到厂家参观,观摩厂家收割的实际操作,厂家由专业技师操作,原告很满意,当时就决定购买。与厂家签订口头协议,我方只是代销,原告把钱交予我方,等机器到货,被告检查后,我方再把钱打给厂家。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我方只起到一个中介的作用。所以机器有问题我方不负责任,应由厂家负责。玉米收获机是直接由专业驾驶员从厂家开到肃宁来的,途中运行良好,没有任何故障。原告说挡位有问题是由于原告让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开的车,挂不上挡是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与我方无关。该纠纷已经消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在消协主持下原告与厂家签的,内容大致是厂家给原告更换一台新机,厂家免费维修三年,免费提供配件。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所以机器有问题应与厂家联系,我方不负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营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宋某的一致。被告顺平县惠兴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下列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9日,原告在肃宁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购买了一台被告顺平县惠兴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惠兴牌4YZ-2B剥皮自走式玉米收割机,原告付款44700元,该门市部为原告出具了购机收据一张。被告宋某系金庆波的妻子,被告金梦彦、金孟薇、金某系金庆波的子女,金广义、宋大英系金庆波的父母。金庆波于2014年2月20日因病去世。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肃宁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的经营者问题及与惠兴公司的关系。原告主张:该门市部是金庆波一家经营的,购买农机时是金庆波给出具的购机收据,加盖了肃宁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财务专用章。机器出现故障后,也是和金庆波联系的,金庆波联系的厂家来进行维修的,因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到工商部门、消协部门,但均没有与金庆波及生产厂家达成协议。对此原告提交了购机收据、产品合格证、河北省肃宁金波农业机械厂金庆波经理名片、原告与金庆波及惠兴公司经理的通话记录详单一份、河北省肃宁金波五交化商城金庆波经理名片,证实该门市部为金庆波经营。被告宋某、金梦彦、金孟薇、金某、金广义、宋大英一方质证称:对于购机收据是否是金庆波出具的不清楚,名片是真实的,不能证实是金庆波提供的,对产品合格证无异议,对通话记录详单的真实性不清楚。肃宁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登记的经营者是李国营,金庆波是实际经营者,其中该门市部农机部分是李国营投资的,金庆波只是负责进行销售,提交该门市部的营业执照证实。被告李国营称:我是该农机水泵门市部的登记经营者,该门市部是2012年6月19日注册的,该门市部的农机是我投资经营的,该门市部其他的是金波经营的。我在2013年8月份投资了15万元购买了惠兴农机在金波门市部进行销售,这些大型农机由金庆波进行销售的,我按照1.5%给金波销售提成。对此李国营称没有书面证据,只是口头协议。被告宋某对李国营所诉无异议,称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实际经营者是金庆波,但农机部分是李国营投资的,金庆波替他销售,李国营给金庆波开工资,如何开工资是李国营和金庆波商量的,我不清楚。本院另查明,在原审中被告宋某提交了金庆波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被告惠兴公司人员王英杰收到肃宁退玉米收获机五台的收条,欲证实肃宁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与惠兴公司是代销关系,对此惠兴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国营虽称肃宁金波水泵门市部农机部分是其投资经营的,金庆波替他销售,李国营给金庆波支付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肃宁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的登记经营者是李国营,实际经营者是金庆波,肃宁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与惠兴公司是代理销售关系。2.原告购买的由肃宁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销售的惠兴牌4YZ-2B剥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照片两张,证实涉案农机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玉米收获机进行了质量鉴定,经鉴定人员现场勘查分析认定,涉案收获机存在质量缺陷。经质证,被告对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称照片看不出是被告销售的收获机。被告称销售给原告的玉米收获机在原告购买时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使用过程中是否出现质量问题就不清楚了,产品销售后生产厂家派出的维修人员在玉米收获季节就在肃宁常驻,为原告等购买的玉米收获机进行日常维修。被告宋某当庭提交了一份由河北省农业机械鉴定站2012年10月22日对4YZ-3B剥皮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玉米收获机质量合格,诉讼中,被告惠兴公司向本院邮寄了4YZ-3B、4YZ-2B型号自走式玉米收获机2012年10月25日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证实涉案玉米收获机质量合格。经质证,原告对该检验报告的内容不认可,称被告惠兴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已被中央电视台通报,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涉案玉米收获机经鉴定存在质量缺陷,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交了2012年10月22日的玉米收获机的检验报告及2012年10月25日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但上述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该系列玉米收获机在推广鉴定时被告提供的样机合格,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玉米收获机质量合格,综上,本院确认涉案玉米收获机存在质量缺陷。另查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由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产品的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的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原告在被告肃宁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支付44700元购买的惠兴牌4YZ-2B玉米收获机存在质量缺陷,经维修后仍然无法使用,被告应承担退货的责任,原告要求退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肃宁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与惠兴公司应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但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代理权限,属于授权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惠兴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退货的责任,肃宁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承担连带责任。因肃宁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李国营,实际经营者为金庆波,故对于肃宁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实际经营者金庆波承担,李国营承担连带责任。因金庆波在诉讼期间去世,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损失5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平县惠兴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宋久苓玉米收获机货款44700元并赔偿原告宋久苓鉴定费5000元。原告宋久苓退回被告惠兴牌4YZ-3B玉米收获机一台,在被告履行了返还货款义务后五日内由被告自行拉走。二、被告肃宁县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金庆波的继承人被告宋某、金梦彦、金孟薇、金某、金广义、宋大英在继承金庆波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国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宋久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顺平惠兴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英人民陪审员  周雅丽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双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