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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张毓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张毓霞,陈浩彬,韩吟雪,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毓霞,女,194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锷,男,194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张毓霞丈夫。委托代理人李晓鹏,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张毓霞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彬,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吟雪,女,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北建材市场**号楼。法定代表人:韩廷义,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毓霞、陈浩彬、韩吟雪、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亍亍,被上诉人张毓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锷、李晓鹏,被上诉人陈浩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超,被上诉人鸿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吟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少承担31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张毓霞的损失错误。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在事故后驶离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浩彬在事故后驾车逃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陈浩彬赔偿。2、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票号为0678611门诊费票据36元错误。该门诊费票据姓名为张玉霞,并非张毓霞,一审认定属同一人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110天护理费、营养费及按外出务工收入计算护理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张毓霞在一审中提供了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鉴定期限应包含住院天数,一审判决认定不包含住院天数不合理。且张毓霞在一审中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一审判决按外出务工收入明显不公。4、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张毓霞的误工费错误。一审中,张毓霞虽然提供了营业执照,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张毓霞辩称,1、关于医疗费票据,系笔误,该医疗费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系张毓霞本人的票据。2、关于护理费用问题。张毓霞一审请求二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一个人不可能24小时护理,且假节日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一审判决护理费及护理天数计算并无不当。3、张毓霞是个体工商户,因事故造成本人无法工作,该事实是客观存在,应当支持误工费。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浩彬辩称,陈浩彬没有逃逸,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瑞公司辩称,当时发生事故时,系因韩吟雪下车开车门导致,陈浩彬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所以开车离开,并非逃逸。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吟雪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张毓霞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陈浩彬、韩吟雪、鸿瑞公司连带赔偿张毓霞因事故所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共计103142.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4日17时52分陈浩彬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沿南阳市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与新生街交叉口处临时停车,让乘坐人韩吟雪开门下车时,与沿新华路自东向西的张毓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毓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第FB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浩彬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毓霞、韩吟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毓霞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救治,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2015年3月5日张毓霞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4392.53元,张毓霞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外固定至术后4周后复查,8周内禁止负重,如有不适及时复查。张毓霞住院期间陈浩彬向张毓霞支付医疗费25000元。2015年11月2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张毓霞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毓霞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张毓霞左下肢两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张毓霞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的护理期应在玖拾日、营养期在玖拾日左右为宜。张毓霞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豫R×××××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浩彬、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一、陈浩彬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沿南阳市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与新生街交叉口处临时停车,让乘坐人韩吟雪开门下车时,与沿新华路自东向西的张毓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毓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浩彬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毓霞、韩吟雪无责任。双方就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号小型汽车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对陈浩彬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所造成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责任。三、张毓霞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在南市骨科医院医疗费为34392.53元,系该次事故所造成伤害的必要医疗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张毓霞系个体工商户,受伤前一直经营南阳市卧龙区玉霞文印店,张毓霞请求其按照河南公布2014年商业服务类年工资36357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张毓霞请求误工损失2828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张毓霞住院20天,医嘱为护理1人,张毓霞经鉴定出院后需要护理90日,因张毓霞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效的误工证据,结合当地实际外出务工的收入,按每天90元,护理费为9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毓霞住院20天,每天30元,计600元;5、营养费,张毓霞住院20天,鉴定营养期在90天,张毓霞请求每天30元,计3300元;6、残疾赔偿金,张毓霞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户籍性质为24391元/年×9年×10%=23018.4元,其中25576元为上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7、二处手术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张毓霞左下肢两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张毓霞造成的伤害,结合张毓霞的伤残等级,以支持5000为宜。9、张毓霞请求辅助工具费,因张毓霞未在法庭指定期间提交相关医嘱证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6497.33元。应由陈浩彬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陈浩彬已垫付25000元,故保险公司应付给张毓霞91497.33元。为减少诉累陈浩彬垫付的25000元,应有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毓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91497.3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浩彬垫付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毓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陈浩彬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浩彬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临时停车时,让乘坐人韩吟雪开门下车,车门与张毓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之后陈浩彬认为事故的发生是韩吟雪开门造成的便将韩吟雪留在事故现场后驾车驶离现场。机动车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案陈浩彬是将韩吟雪留在事故现场后驾车驶离现场,应认定为已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且陈浩彬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亦未加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范围,同时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陈浩彬构成驾车逃逸,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票号为0678611门诊费票据36元的姓名虽为张玉霞,但该票据与其他门诊票据的时间及票号相近,应认定为打印时的笔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据张毓霞的住院天数及鉴定结论确认的营养、护理期限计算营养、护理费时间和按照外出务工收入计算护理费以及对张毓霞误工费的计算均不违背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以上费用计算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李君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松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