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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绍锋、许加林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锋,赵仕荣,许加林,罗玉平,杨清兵,李文夫,张学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绍锋,别名小锋,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家住祥云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减刑后于2014年4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经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因患病于2017年4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锦邦,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仕荣,绰号老蚊子,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家住巍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2月20日被释放,次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宅。被告人许加林,绰号小绿豆,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家住祥云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被告人罗玉平,绰号土匪,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家住祥云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清兵,绰号杀羊,男,1998年2月22日出生,白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家住祥云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文夫,绰号掉毛狗,男,1998年1月1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家住祥云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学刚,别名学刚,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龙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4月7日被释放,同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宅。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锋、许加林、罗玉平、杨清兵、李文夫、赵仕荣、张学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继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绍锋及其辩护人赵锦邦、被告人许加林、罗玉平、杨清兵、李文夫、赵仕荣、张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张绍锋、许加林和李某2(绰号色子,在逃)等人在参加朋友陈某的生日聚会时被李某1一方的人殴打。2017年1月12日18时许,为了报复李某1一方的人,在祥云某清华洞山上,被告人许加林殴打并威胁陈某,张绍锋、许加林等人让陈某将被害人李某1骗至祥云某祥城镇黄家田红绿灯路口。被告人张绍锋、许加林、李文夫、杨清兵、罗玉平、赵仕荣、张学刚和李某2、何某(绰号啊飞,在逃)、“家某”(在逃)等十人准备好钢管后,乘坐由张绍锋驾驶的云L×××××号微型车前往黄家田红绿灯路口,将李某1强行带上微型车并由赵仕荣把李某1按在后排座位上。许加林指挥微型车行驶至祥云某祥城镇烟坡的山上。为了避免李某1看到微型车号牌,许加林用纸蒙住李某1的眼睛,将李某1带下车。下车后,李某2、罗玉平、杨清兵、李文夫等人用钢管对李某1进行殴打,张绍锋、许加林、赵仕荣、张学刚等人则用拳脚踢打李某1,导致被害人李某1身体多处受伤。为了再次报复李某1一方的其他人,张绍锋等人商量后让李某1谎称骑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打电话骗对方的人过来。因看到对方来的人太多,被告人张绍锋等十人逃离了现场。李某1受伤后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桡骨中上段骨折;2、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14日10时许,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弥渡县城逸闲宾馆房间内将被告人张绍锋、李文夫、杨清兵、罗玉平、许加林、赵仕荣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绍锋租用的微型车上扣押了作案工具钢管五根。2017年3月1日9时30分,被告人张学刚主动到云龙县公安局漕涧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杨清兵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绍锋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张绍锋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减刑后于2014年4月22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绍锋、许加林、罗玉平、杨清兵、李文夫、赵仕荣、张学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1陈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L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张绍锋、许加林、罗玉平、杨清兵、李文夫、赵仕荣、张学刚的供述与辩解;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巍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普洱监狱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锋、许加林、罗玉平、杨清兵、李文夫、赵仕荣、张学刚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应分别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作用确定刑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绍锋、许加林、罗玉平、杨清兵、李文夫、赵仕荣、张学刚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绍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学刚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仕荣有故意伤害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绍锋、杨清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对该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锦邦关于被告人张绍锋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绍锋、许加林、罗玉平、李文夫、赵仕荣判处八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对杨清兵、张学刚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仕荣、张学刚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五根应当予以没收。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绍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赵仕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许加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四、被告人罗玉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五、被告人杨清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六、被告人李文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七、被告人张学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五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任志华人民陪审员  杨云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