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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2民初3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宫某1与宫某2、宫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1,宫某2,宫某3,宫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2民初330号之一原告:宫某1,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生,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虎,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某2,女,汉族,1940年10月16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宫某3,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宫某4,男,汉族,1957年12月6日生,淮南矿山运输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京,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宫某1与被告宫某2、宫某3、宫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宫某1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宫某1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宫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宫某1负担。审 判 长  马金花审 判 员  岳文莲人民陪审员  马允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芦习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