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30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瑞军与姚崇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军,姚崇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30民初344号原告:张瑞军,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苗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诉讼代表人:莫利章、廖新招、莫广章。委托代理人:黎其权,平乐县同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崇杰,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瑞军与被告姚崇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瑞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瑞军负担。审 判 员  陶双军审 判 员  廖 冰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家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