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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执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顾尚文与周发昌物权保护纠纷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尚文,周发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26号申请执行人顾尚文,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现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身份证号:XXX被执行人周发昌,男,汉族,XX年XX月XX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身份证:XXX。申请执行人顾尚文与被执行人周发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黔042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顾尚文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发昌赔偿树木经济损失费1000元,被执行人并依法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2、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被执行人所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在有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社有银行存款300余元、但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扣划该存款300元,并兑现给申请执行人。3、本院曾到被执行人周发昌户籍所在地普定县XX乡XX村委会调查核实,未发现周发昌下落,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周发昌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征求意见,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周发昌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顾尚文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故本案已经执行到位的标的额为300元,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7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422执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顾尚文发现被执行人周发昌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炼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