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杨家全与昭通市苍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家全,昭通市苍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彝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杨家全被执行人昭通市苍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英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芝才原告杨家全诉被告昭通市苍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彝民初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由被告昭通市苍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家全工程款15000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20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350000.00元,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20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7500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昭通市苍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家全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昭通市苍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及股东离开公司住所地至今未归,申请执行人杨家全在调解书确定的分期履行时间界满后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决定合并执行。因被执行人昭通市苍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看守洗选厂的员工已离开,为避免洗选厂的资金流失,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昭通市苍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彝良县洛泽河镇大寨村洗选厂内的相关设备,并移交给申请执行人杨家全看管。本院对查封、扣押昭通市苍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设备现暂时无法变现,致使本案暂时不能执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杨家全意见,申请执行人杨家全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彝执字第5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枝洪审判员 王宗义审判员 罗 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科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