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威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891号原告:王威,1978年12月26日。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X04607563A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卉,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威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王艳辉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1000元赔偿;2、诉讼费对方支付;3、退还货款11.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我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购买了一瓶益民冰糖杨梅,购买后发现商铺内有异物,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官给予支持。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辩称,1、原告购买的商品在全国各大超市均有销售,仅凭购物小票只能证明被告销售过同类商品,而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本身就是被告销售的。市面上同一商品的外包装及条码都是一样的,原告不能证明,该涉案商品本身是在被告处购买,本案存在原告通过其他渠道购买涉案问题商品,又在被告处购买同类合格商品后,掉包起诉的可能。2、被告处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合规的进货渠道,被告作为大型商品零售销售的商品种类众多、数量庞大,其在进货时要求厂家提供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资质文件,其已经尽到了必要审查的义务,而客观上被告也无法对所有销售的商品进行逐一的详细检查,因此,被告应当基于其审查义务的合理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所诉的问题并非食品安全问题,涉案商品中原告所称的异物并非法律规定的异,通过肉眼无法辨识,并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其并不属于异物,更不属于掺杂、掺假。不会导致产品出现食品安全等质量问题,也不会影响产品的正常食用。原告对于该食品义务究竟为何物,并未做相关鉴定,其也未有任何鉴定结论证明该商品会造成食品安全问题。4、原告的身份是职业打假人,其在沈阳市各个法院进行过众多类似诉讼,其购买商品具有盈利目的,有违社会道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根据原告的购买经验,其明知商品有问题仍然故意付款购买属于知假买假,由于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不应适用消法和食安法的惩罚性规定。5、关于退货问题。根据被告各门店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如想退货,凭购物小票即可办理。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后并非为了消法,也并未到商场办理退货,而是通过起诉或向门店主张高额赔偿,完全违背了其作为正常消费者的初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根据该规定,经营者才应当承担退货责任。法院应当在专业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对涉案商品作出相关不合格的认定后,再据此判决。另外,对于不合格的生产厂家的制裁及规范完全可以通过食品药品及其他行政部门的处罚来处罚完成,而并不是通过职业打假人通过反复诉讼来推进。需要另行指出的是,职业打假人团队迅速扩大,极大的浪费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有必要对此行为进行遏制。为此,请求法院对此中以牟利为目的的行为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益民冰糖杨梅1瓶,单价11.9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品瓶内发现有一段白色塑料状异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益民冰糖杨梅”瓶中确有一段白色塑料状异物存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不以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故被告主张未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不应赔偿,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退回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处购买的益民冰糖杨梅1瓶;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威购货款11.9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威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威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超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