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执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邹细连申请刘常青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细连,刘常青,湖南加盛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1911号申请执行人邹细连。被执行人刘常青。被执行人湖南加盛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邹细连与被执行人刘常青、湖南加盛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55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2、经向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常青在浏阳市浏阳大道46号有24个商业用房,但在中国光大银行抵押贷款,且已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被执行人湖南加盛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浏阳市两型产业园有厂房,但在银行抵押贷款,且已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4、申请执行人与两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左 凯代理审判员 卢方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寻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