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4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491号原告陈某某,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五交化公司退休公司职工,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妻。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34万元。2016年1月5日,被告李某某之妻张某某还款20万元时,并向原告书面保证如其住房拆迁后再还8万元。现二被告居住的房屋拆迁并获取补偿,但二被告仍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份,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4万元,经李某某手给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李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九个月的利息。2015年6月13日,陈某某向李某某催要借款时,李某某将原借条收回并给陈某某重新出具34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某某现金34万元,借款人李某某(签名),2015年6月13日”。后陈某某又多次向李某某催要借款,李某某之妻张某某于2016年1月5日替李某某还款20万元,并经张某某手给陈某某出具还款便条和协议书各一份,其中协议书载明:“如住房拆迁,张某某再替李某某还款8万元,此借条了结,张某某(签名),2016年1月5日”。二被告的房子住房被拆迁后,陈某某又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下欠借款,被告未偿还,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5月2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下欠原告陈某某借款1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据、还款便条和还款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还款数额问题,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中虽载明“张某某再替李某某还款8万元,此借条了结”,但因被告张某某在其房屋拆迁后未履行还款8万元的承诺,违约在先,还款数额仍应为14万元,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下欠借款1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诉请,因被告李某某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2015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4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宇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