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涛与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1021号原告:吴涛,男,汉族,1996年6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现住湖南。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街道建设村。法定代表人:谭红冰。原告吴涛诉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株洲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用320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及承担违约金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驾驶员培训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300元学费。2016年12月初开始,被告以学校要整改为由停止了培训,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中宏公司辩称,第一,对自身停业给学员造成的不便表示歉意;第二、很多学员没有提交书面的培训合同,故不存在诉讼请求中的解除合同;第二、停业是因为被政府划为红线区进行拆迁,属客观原因,此外在培训过程中,很多学员并没有与驾校签订什么时候培训完的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第三、认可原告的学员身份,但很多原告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有所不符。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自原告吴涛于2016年3月5日交费报名后,其与被告中宏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因停业导致已不能履行与原告间的驾驶人培训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间驾驶培训合同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考虑到原告在交纳培训费后,并未通过驾驶员培训任何一个科目的考试,则中宏公司应将所收取的培训费返还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其返还金额为3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其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鉴于被告停止培训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不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酌定支持2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涛与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5日形成的机动车驾驶员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二、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涛培训费3200元,并支付原告吴涛各项损失200元,合计3400元;三、驳回原告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秋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