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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7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XX号附近,盗得袁某的一辆红色电动车。2.2017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XX号门口,盗得陈某甲的一辆红色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7年2月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市场东侧电瓶车停车场,盗得钱某的1辆红色巨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钱某找回。4.2017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XX号门口,盗得陈某乙的1辆黄色电动车。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陈某乙找回。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陈某甲、钱某、陈某乙的陈述,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陈微娟人民币九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XX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