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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抚顺县。2017年5月4日因本案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经抚顺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抚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在2017年4月8日20时许在抚顺县石文车站附近醉酒无证驾驶无车牌正三轮摩托车,被出警民警发现并查获。经鉴定,史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为302.0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驶。被告人辩称:被告人与两轮摩托车发生争执,两轮摩托车主将其车钥匙拔下,随后其报警,警察来时被告人就没再开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在2017年4月8日20时许在抚顺县石文车站附近醉酒无证驾驶无车牌正三轮摩托车,期间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史某某报警,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有醉驾嫌疑。现场经酒精呼吸测试,血液酒精浓度为283.1毫克/100毫升,并抽取静脉血检测,经鉴定,史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为302.0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病情介绍单及特困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机动车辆查询记录、涉案机动车照片、扣押决定书、呼吸结果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辩解自己与两轮摩托车发生争执,两轮摩托车主将其车钥匙拔下,随后其报警,警察来时被告人就没再开车。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以及当庭的供述中均交代其报警之前就已经开过车,并且开车之前就已经饮酒,被告人的辩解并不影响其醉酒驾驶事实的存在。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