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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董国华与吉林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刘桓柱、吉林市吉泰复混肥有限公司、吉林市东亚高分子肥业有限公司、吉林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华,吉林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刘桓柱,吉林市吉泰复混肥有限公司,吉林市东亚高分子肥业有限公司,吉林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初95号原告:董国华,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嘉驰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经理,住长春市南关区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冯利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桓柱,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艳(刘桓柱妻子),住吉林市昌邑区。第三人:吉林市吉泰复混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胡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华,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市东亚高分子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王庆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艳,女,办公室主任。第三人:吉林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韩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艳,女,职员。第三人: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姜永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国华因与被告吉林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桓柱、吉林市吉泰复混肥有限公司、吉林市东亚高分子肥业有限公司、吉林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董国华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董国华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董国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国华负担。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