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滕彩梅与向再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彩梅,向再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3民初310号原告:滕彩梅,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坚,男,住,由凤山县中亭乡六马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向再香,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昌军(系向再香儿子),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邦龙,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彩梅与被告向再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彩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坚,被告向再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昌军、罗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9.9元、误工费1082.8元(108.28元/天×5天×2人)、住院伙食费1000元(100元/天×5天×2人)、护理费541.1元(108.28元/天×5天×1人)、交通费460元(中亭至凤山往返:30元×2人=60元,出事当晚请车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65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两家为坎上坎下的邻居,平时邻里关系不错。两年前,被告开挖自家的屋基,并将泥土置放在屋角,原告家在坎下,中间有一条人行道,另有条排水沟,因被告平时的生活垃圾都往下扔倒,加上脏水、泥土水都往下排,浸入原告家的屋角,导致原告及其家人的不满,从而双方产生了矛盾,乡村干部曾多次协调,但均未果。2017年4月14日下午19时许,被告将其菜园里的小石子挖出倒在路边的挡土墙上,原告发现,怕将来石子填埋自家水沟即上前制止被告的行为,继而双方发生争吵,村干到场调解未果离开。尔后约10分钟,双方在争执当中,被告用拳头直拳打中原告的左眼,导致原告的左眼淤血肿胀,当晚被送到凤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449.9元。在整个治疗期间,被告分文未付,当原告向被告索赔治疗费时,被告竟否认殴打原告并拒绝赔偿。在随后的六马村民委员会和中亭派出所的调解过程中,被告态度蛮横,出言不逊,口口声声说没有殴打原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辩称,被告堆放石头的地方土地使用权是被告的,且在该处堆放石头并没有对原告的房屋排水造成妨碍,而原告却借机无事生非,称堆放的石头影响其房屋排水,矛盾的起因是原告挑起的。双方产生矛盾时,原告用石头攻击被告,被告知道原告有心脏病,就不断退让,返回家中。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是自己跌倒的,其损伤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滕彩梅与被告向再香均系本县中亭乡六马村新田湾屯村民,两家上下相邻而居,中间隔一条水泥道路,原告家在坎下,被告家在坎上。2017年4月14日下午18时许,被告在其屋边自家菜园内种芋头时,将菜园内挖出的小石头堆放在路边的挡土墙上。原告看见后,就到菜园门口对被告说不要把石头堆放在挡土墙上,以免石头掉到原告家水沟内影响排水,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本村村民黄远清听到后到场劝解,双方不听劝阻,黄远清即返回家中。之后,原告冲进菜园,与被告对骂,并抢被告装石头的工具,被告即用拳头打向原告的左眼眶,致使原告跌倒在地。黄远清听到“有人受伤”的叫喊声后,即跑出家门察看,看见原告坐在其家旁边的路上,左眼红肿,黄远清即向凤山县公安局中亭派出所报案,随后派出所干警即到场取证。当晚,原告雇请车辆送往凤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心脏搭桥术后,于4月19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002.9元、门诊费604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157元,自费447元)。2017年4月19日、25日,派出所两次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凤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收条、黄远清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殴打所致,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致伤原因,虽然只有原告的陈述,但结合事发时双方有争执及原告受伤时间、地点、部位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系被告所为。原、被告因石头堆放问题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将石头堆放在路边挡土墙上可能妨碍其家排水,在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后,如被告不听劝阻,可事后通过有关部门予以解决。而原告在劝阻被告无果后冲进菜园与被告争吵并抢被告装石头的工具,导致被告对其殴打后跌倒,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时,没有控制情绪,对原告实施殴打,该行为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对原告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医药费3449.9元、误工费465.5元(33983元÷365天×5天×1人)、住院伙食费500元(100元/天×5天×1人)、护理费465.5元(33983元÷365天×5天×1人)、交通费330元(从凤山县人民医院返回原告住所地客车费30元,事发当晚从原告住所地到凤山县人民医院车费酌情支持300元),共计5210.9元,由被告承担60%,即赔偿3126.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再香赔偿原告滕彩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26.54元;二、驳回原告滕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滕彩梅负担10元,被告向再香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自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 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