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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生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生群,外号“烂九”,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湖南省溆浦县人;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5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晓平,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生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生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周生群在溆浦县低庄镇严家坡村2组周某某家与石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石某某将周生群打伤。当天22时许,被告人周生群在溆浦县低庄镇过境街石某1家前持刀将石某某右腹部、右腰背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石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周生群的损伤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生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生群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生群及其辩护人黄晓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周生群在溆浦县低庄镇严家坡村2组周某某家与被害人石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石某某将周生群打伤。当天22时许,被告人周生群来到溆浦县低庄镇过境街石某1家门前,持刀将石某某右腹部等处捅伤。经鉴定,石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周生群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6日19时许,石某某与一伙人在周某某家吃饭时,“烂九”(周生群)来到周某某家,石某某和周生群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石某某持石头打了他额头一下。晚上10时许,石某某和几个朋友在自家门口聊天时,被周生群在其腹部捅了一刀,石某某的哥哥石某1将周生群抱着后,石某某就拿起凳子对着“烂九”扔了过去,后来石某某被人送到医院去了;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6日19时许,刘某某接到石某某的电话,讲他和周生群打架了,随后刘某某赶到石某某家,看见很多人在议论石某某和周生群打架的事。22时许,刘某某就看见周生群拿着刀跑到石某某面前,在石某某肚子上捅了一刀,后石某1抱着周生群,将其手中的刀抢走了;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刘某某指认出周生群就是持刀捅伤石某某的人;(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6日21时许,向某某开车路过石某某家时,看到有很多人在议论石某某打架的事,半个小时后,向某某看到一个头上绑着纱布的中年男子右手拿着一把刀冲向石某某,对着石某某的肚子捅了一刀,石某某随后被送到医院去了;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向某某指认出周生群就是持刀捅伤石某某的人;(3)证人石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6日21时许,石某某、刘某1等十多个人在石某1家前面议论石某某和“烂九”之间的事情,过了不久,看到“烂九”冲向石某某,用尖刀朝石某某肚子捅了一刀,石某1看见“烂九”还要继续捅,就上去一把抱住“烂九”,石某某就用凳子砸了“烂九”一下,准备砸第二下的时候,就被“金老三”挡了;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石某1指认出周生群就是持刀捅伤石某某的人;(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6日19时许,谢某某接到石某某的电话,说他和周生群打架了,叫谢某某过去调解下。谢某某就去周生群家里劝了几句,让他先去医院上药。后谢某某和周某某又回到石某某家,谈了约十分钟,谢某某去旁边的弄子接了个电话,回来后看见石某某在外面街上,石某1抱着周生群,周生群的右手拿着一把尖刀,石某某拿着一张板凳对着周生群的头部砸,石某1将周生群手上的尖刀抢走后,谢某某将石某1拉开了,发现石某某的腹部在流血;(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6日18时许,石某某等七八个朋友在周某某家吃饭时,周生群来了,不知怎么回事,二人打起来了,周生群的头被石某某打出血了,之后周生群就去低庄中心卫生院了。后来周某某和谢某某去了石某某家,过了十多分钟,看见周生群向石某某冲过去,周某某跑过去时被人推倒在地,起来后看见石某某用手捂着腹部,衣服上有血迹,石某某就持凳子往周生群头上砸了一下,砸第二下的时候,被周某某将凳子抢走了;(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6日19时许,刘某1和石某某等人在周某某家吃饭时,周生群来到周某某家和石某某吵了起来,石某某拿石头将周生群头上打出血了,周生群就去医院看伤,之后刘某1就和谢某某去了石某某家。晚上10时许,刘某1看见石某某和周生群打起来了,周生群拿着刀乱舞,刘某1将刀抢了过来,石某某捂着肚子坐在地上;(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6日21时许,刘某2和丈夫开车回家经过“四坨”家前面时看见有很多人,二人就下车去和他们聊天。22时许,“烂九”头顶上缠着纱布双手背在后面走过来,“烂九”看到了“四坨”后,就冲到“四坨”面前,右手拿刀在“四坨”肚子右边捅了一刀,随后两人扭打到马路上,“四坨”的大哥就过来把“烂九”手上的刀抢了,“四坨”用板凳砸了“烂九”,后面就有人报警了;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刘某2指认出周生群就是持刀捅伤石某某的人;(8)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8日22时许,“烂九”(周生群)头上包着纱布,在石某1家挨个找人,右手拿着一把尖刀,戴某某就喊了句:“四坨,他来啦”,“烂九”看到了石某某后,冲上去左手抓住石某某的左手手臂,右手持尖刀捅向石某某,“烂九”还要继续捅第二刀,被石某某拿凳子挡了,石某1过来抱住“烂九”抢他手上的刀,戴某某看到石某某肚子在流血,就从家里拿了条浴巾给他止血,之后石某某就被送往医院了;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戴某某指认出周生群就是持刀捅伤石某某的人;(9)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6日19时许,周涛说他叔叔“烂九”被“四坨”打了,易某某就和周涛就去低庄中心卫生院看了“烂九”,“烂九”的伤口处理好后,大家坐周涛的车回去,途中“烂九”下车走了。易某某和周涛来到天豪酒店的时候,看到“烂九”和“四坨”打起来了,后来易某某就把周涛拉上车走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低庄镇过境街石某1家门前;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证明溆浦县公安局依法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周生群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被告人周生群对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5、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张某某、向某1作出的公(溆)鉴(伤)字[2016]272、2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石某某系被锐性暴力致伤,其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周生群系被钝性、锐性暴力致伤,其损伤属轻微伤;6、相关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生群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生群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栗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生群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4)不予收押通知书、体检报告,证明被告人周生群因头部多处裂伤、左手食指骨折及患腮腺恶性肿瘤等疾病而不予收押的事实;7、被告人周生群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生群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周生群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生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生群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生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刚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