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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与韩夺、张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韩夺,张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三环***号。负责人:闫振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夺,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龙,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彪,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宁武县人,现住朔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夺、张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被上诉人韩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60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损失146437.89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没有依据保险合同核减医保以外用药20%,使上诉人多承担损失3004.45元。2、长期医嘱单表明被上诉人存在挂床现象,导致上诉人多承担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160133.6元是不合理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构成十级伤残一处。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是不合理的。韩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医疗费核减20%以外医保用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是根据医院大夫要求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所谓挂床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而上诉人只根据病历就认为被上诉人只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没有科学根据。4、经鉴定,被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是正确的。张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韩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张彪赔偿各项损失290867.01元,并承担本��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4日10时30分许,张彪持证驾驶×××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通过张辽路向金沙园小区南侧路口行进时,与韩夺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认定:张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夺无责任。韩夺受伤后,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6月30日出院,住院207天,支出医疗费15022.25元。2016年11月19日,韩夺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支出鉴定费1500元。出院时,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感染、双耳神经性聋、右侧额叶白质内缺血灶、双侧颈动脉硬化、高血压、双眼高度近视、左眼结膜炎。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韩夺住院��间由其子韩智慧护理。韩夺受伤前在朔州市朔城区市政工程公司打工,每日工资18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该公司辞退。韩夺所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车是其于2011年7月8日以2000元之价购买,韩夺主张该权利时未进行车损鉴定。韩夺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主张交通费用3000元(无票据佐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交通费。)。另查明:本案肇事车×××小型面包车在人保财险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合理费用。同时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张彪依法应当承担赔偿韩夺的全部损失。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人保财险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理赔责任。韩夺主张的交通费在证据上均存在瑕疵,故对交通费酌定赔偿;韩夺伤残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属多等级伤残,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残疾系数应按百分之三十一标准计算。韩夺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韩夺主张的车损酌定赔偿金额。综上,韩夺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50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营养费1035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20945.56元,残疾赔偿金1601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误工费(参照建筑业)40515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车损(酌定)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76816.41元,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75316.41元。二、驳回韩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663元,减半收取2831.5元,鉴定费1500元,由张彪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是否应核减20%的医保外用药。2、被上诉人韩夺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是否准确。3、一审以八级、十级伤残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符合客观事实。4、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首先,关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是否准确,应否核减20%的医保外用药的问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适用范围。本案所涉医疗费则是投保一方当事人因侵权行为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范围的一部分,而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商业性质的,两者之间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具有福利性质的医保制度和基于侵权形成的诉讼适用法律是不同的,原判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作出的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其次,关于韩夺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应否核减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被上诉人韩夺提供的长期医嘱单载明其不是每天都在用药治疗,关于是否需每天用药治疗之事实,是由主治大夫根据患者的病情来确定具体的治疗方案,并不能由被上诉人韩夺自己决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主观认为被上诉人韩夺没有用药治疗就存���挂床现象,这一推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参照病历确定住院期间并计算被上诉人韩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一审以八级、十级伤残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符合客观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韩夺的伤残鉴定系朔城区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审按照该鉴定结论计算韩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四,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因为被上���人韩夺属多等级伤残,原审根据鉴定意见并依法按百分之三十一残疾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X X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苗彩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