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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五台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勇杰、张玉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郑勇杰,张玉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2民初435号原告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五台县。法定代表人杜俊光,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勇杰,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张玉柱,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五台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盛源贷款公司”)与被告郑勇杰、张玉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盛源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勇杰以经商需用资金为由,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月息20.30‰,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50%,由担保人张玉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郑勇杰、张玉柱分别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信用借款契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结算利息至2016年9月28日后不再继续支付,已构成违约,至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勇杰清偿全部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9万元,被告张玉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郑勇杰以经商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月息20.30‰,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50%,由担保人张玉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郑勇杰、张玉柱分别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信用借款契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结算利息至2016年9月28日后不再继续支付,已构成违约,至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拖欠不还,被告既未提交答辩,也未参加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勇杰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玉柱与原告就上述贷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郑勇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张玉柱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既未提交答辩,也未参加庭审质证,视为放弃权利。因双方利率约定月息20.30‰,超过相关规定,利息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勇杰一次性偿还原告五台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490000元,其余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张玉柱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玉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郑勇杰追偿。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0元,由被告郑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喜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