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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陕某,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上海市川沙县人,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殷广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晓宇,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陕某及辩护人殷广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根据线索发现被告人陕某有吸毒嫌疑,并且家中藏有毒品,民警立即布控,于22时40分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420号2之806室将陕某抓获,抓获后带领其去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山路5**号家中检查,23时许,在该处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小包,净重15.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陕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陕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依据卷内证据,被告人系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将其抓获,在抓获后其交代了自己罪行,只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而非自首,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陕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俞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