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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建松与侯永强、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松,侯永强,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920号原告王建松,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生,住林州市。被告侯永强,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生,住林州市。被告李霞,女,汉族,1978年8月3日生,住林州市。原告王建松诉被告侯永强、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永强、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从我处借款64500元,承诺三个月后即2014年6月4日前还清,并向我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经我多次找其催要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5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永强、李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侯永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建松人民币陆万肆仟伍佰元整(64500)2014年6月4日前还清。借款人侯永强2014年3月4日”。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林州是人民法院作出(2015)林郊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霞与侯永强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2015)林郊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上述证据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原告王建松有被告侯永强出具借据为证,证据确实、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永强偿还借款本金6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时间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松借款64500元;二、被告李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元,由被告侯永强、李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