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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刑更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陆有元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有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刑更684号罪犯陆有元,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非累犯,现在广西贵港监狱服刑。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2004)河市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陆有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2005)桂刑复字第293号刑事裁定,核准对陆有元的判决。2005年10月21日送贵港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该犯于2007年11月16日获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10年3月11日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8年9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8月6日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1月10日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港监狱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港监狱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陆有元自2015年1月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评为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2015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截至2016年12月止,累计奖励分135.1分。执行机关根据该犯上述改造表现,报请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贵检(贵监)减意【2017】99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不当,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贵港监狱报请对罪犯陆有元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陆有元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采纳。对于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有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4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 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