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周志林、钱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周志林,钱雪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63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阊胥路292号。负责人:张广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鹏,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志林,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吴江市)活生浜31号,住吴江市。被告:钱雪明,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吴江市)活生浜31号,住吴江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周志林、钱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莉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林、钱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志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8682.30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20011.87元,共计228694.17元(欠息暂算至2017年3月24日,之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周志林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暂定为2000元(实际费用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3、被告钱雪明对被告周志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志林、钱雪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周志林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贷款品种为生意红(三证一贷),申请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60个月,被告钱雪明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周志林发放了50万的贷款。但被告周志林未按约定还款。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志林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钱雪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志林、钱雪明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含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志林与钱雪明系夫妻,2014年8月28日,被告周志林、钱雪明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申请办理生意人卡(生意红)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2014年9月5日,原告向周志林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志林提供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和放款账号均为62×××80,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28日。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还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申请表特别提醒: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周志林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表》(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对应的借款人一栏内签名确认。周志林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客户栏内签字确认。被告钱雪明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表》(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对应的借款人配偶一栏内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周志林发放贷款25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周志林分别发放贷款15万元、10万元,上述三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周志林自2016年9月28日起出现逾期,之后出现连续违约。截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周志林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8682.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0011.8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取得案件执行终结裁定且无汇款的,按2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案件执行终结后有汇款,但风险代理费不超过2000元,则按2000元支付代理费;案件执行终结后有汇款,且风险代理费超过2000元的,支付费用为风险代理费。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许慧、实习律师冉鹏履行职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志林、钱雪明之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含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周志林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志林发放贷款,被告周志林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周志林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志林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费原告当庭自行调整为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江苏省律师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林与被告钱雪明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钱雪明作为借款人配偶与被告周志林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雪明应对被告周志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志林、钱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林、钱雪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208682.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0011.87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周志林、钱雪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2元,减半收取2376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096元,由被告周志林、钱雪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浦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倩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