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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姚正强与胡风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正强,胡风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816号原告:姚正强,男,生于1965年1月20日,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苹苹,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风云,女,生于1972年12月18日,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正强与被告胡风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苹苹,被告胡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其价值7099元的浪琴手表一块。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手上所戴的手表拿走,此事经中牟县公安局韩寺镇派出所出警处理,但是被告一直拒不返还原告手表,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见过原告诉称的浪琴手表,2016年8月14日,在原告对被告实施伤害时,被告在阻挡过程中将原告的手表弄掉,被告于当天报警并将手表作为物证交到了韩寺派出所,事后原告以手表不是他的为由拒绝领取,2017年4月7日被告的丈夫姚玉柱从韩寺派出所将该手表领走,该手表并不是浪琴手表,被告一直都同意将该手表返还原告,但是原告以该手表不是他的为由拒绝,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手腕上所戴的手表拽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7099元的浪琴手表一块;被告则称当时为阻挡原告伤害被告时将原告手表弄掉,并于当天报警,把手表作为物证交到中牟县公安局韩寺镇派出所,之后原告以手表不是他的为由拒绝领取,2017年4月7日被告的丈夫姚玉柱从韩寺派出所将该手表领走。被告当庭出示了无表带AILANG(艾浪)手表一块,称该手表即为双方发生纠纷时从原告手腕上拽掉的手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将其手腕上戴的价值7099元的浪琴手表一块拽掉拿走,被告则否认是“浪琴”,而是AILANG(艾浪),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正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姚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娄王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