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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与杨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杨武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298号原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住址:云南省楚雄州大姚县金碧镇春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083273193U。法定代表人:向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媚,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武,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大姚县。原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客运分公司)与被告杨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乡客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媚,被告杨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乡客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短期内将云E×××××号车的行驶证变更在自己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村短途客运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云E×××××号车加入到原告方公司经营,同时将该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一起过户到原告方名下,由原告方统一管理。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经营线路为县城至赵家店。合同还约定:被告经营的短途微型小型面包客运车辆经营期限满后,未达到强制报废时间的,被告必须将行驶证过户回被告方名下(原车主),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经营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云E×××××号车的行驶证从原告方名下变更到被告名下,严重影响原告方的生产安全管理,威胁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依法而判。被告杨武辩称:原告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是事实。首先,《农村短途客运经营合同书》是在特定的政策背景下签订的,纠纷本身具有客观的原因,非凭被告一人之力所能解决。2014年8月,为支持大姚县城乡公交一体化改革工作,在县委、县政府参与和多方动员下,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四项虽约定被告经营的短途微型小型面包客运车辆经营期限满后未达到强制报废时间的,被告须将行驶证过户回被告,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然而至今被告的运营车辆尚未达到报废。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依此规定,被告的车辆经营期限未满,其利用尚未达到报废的车辆从事客运并不违法。《农村短途客运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明显与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相抵触,与被告挂靠原告从事客运的初衷背道而驰,不仅有悖法律的规定和立法目的,而且导致被告的车辆不足8年的运营时间而蒙受经济损失,这是绝不允许的。其次,被告与原告签约后,已依约定向原告交纳了管理费、合同履约安全保证金及保险统筹费等费用,按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由于被告的原因严重影响原告生产安全管理的事实,也不存在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云E×××××小型面包车系2009年11月24日登记注册的个体私营客运车辆,原车辆营运人为罗国富,营运路线为县城至赵家店,2014年起罗国富请被告杨武为其驾车。2014年8月,大姚县实施公交一体化改革,要求私人小型面包客运车辆并入公司营运,罗国富带着云E×××××车的《道路运输证》和车辆挂靠原告城乡客运分公司经营。2014年9月9日将云E×××××小型面包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城乡客运分公司。2014年9月18日,原告城乡客运分公司向大姚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提出县内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云E×××××小型面包客运车辆获得县城至赵家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经营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4年10月1日,原告城乡客运分公司为甲方,罗国富为乙方,双方签订《农村短途客运经营合同书》的挂靠经营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经营线路为县城至赵家店,其余各条款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六条第4项约定:乙方经营的短途微型小型面包客运车辆经营期限满后未达到强制报废时间的,乙方须将《行驶证》过户回乙方(原车主),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015年5月,罗国富将云E×××××小型面包客运车辆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杨武,原告城乡客运分公司对该转让行为给予认可,云E×××××小型面包客运车辆由被告杨武经营。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农村短途客运经营合同书》,内容除履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外,其余内容完全与2014年所签合同相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大姚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未再给予云E×××××小型面包客运车辆县城至赵家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行政许可,原告城乡客运分公司不再与被告杨武续签挂靠经营合同。2016年8月26日,大姚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公告包括云E×××××小型面包客运车辆在内的车辆经营期限到期,《道路运输证》作废。2016年10月9日,原告城乡客运分公司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杨武于2016年10月20日前按合同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到相关部门办理行驶证过户手续,2016年12月7日原告收取云E×××××车的统筹险费用,被告杨武至今未办理云E×××××车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短途客运经营的挂靠合同,依法成立且在合同履行期内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该合同自然终止,因合同终止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再次续签农村短途客运经营挂靠合同的原因,系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未再给予云E×××××小型面包客运车辆县城至赵家店道路客运班经营的行政许可所致,云E×××××小型面包车依法不能再继续从事旅客运输,再次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的经营目的已不能实现,并可能导致违法。被告杨武认为云E×××××小型面包车依法未达到报废期限,车辆经营期限未满,涉及的是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不能作为双方所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终止后不履行随附义务的理由。原告城乡客运分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收取被告云E×××××车的统筹险费用,不是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原告已同意被告继续挂靠其经营的依据,双方可依据所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的其余条款,另行协商统筹险和保证金等内容的解决方式,被告杨武应依照合同约定应将云E×××××车行驶证上所有人变更登记为自己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云E×××××小型面包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变更为杨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梅审 判 员  范继平人民陪审员  刘尔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开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