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富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5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富先,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富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富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杨富先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三溪路爱客思时尚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邹某2均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邹某2均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杨富先送邹某2均回宿舍,后又送邹某2均去医院,经邹某2均朋友报警,杨富先在医院门口被民警抓获。经认定,杨富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杨富先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杨富先已赔偿被害人邹某2均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富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2均的陈述、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接警单、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富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富先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富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富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