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周海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周海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0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YA1250320Q。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号。负责人:黄阳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琳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斌,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农行)为与被告周海斌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报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4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计至2016年8月1日的透支本息21457.66元(其中透支本金17567.56元、利息2875.50元、滞纳金1014.60元)及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5月29日,被告周海斌向原告黄岩农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申领人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自愿向发卡人申领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等内容。合约签订后,被告周海斌向原告黄岩农行领取了金穗贷记卡,并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止2016年8月1日,共透支本金17567.56元、利息2875.50元、滞纳金1014.60元,合计21457.6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透支本金17567.56元和截止2016年8月1日的利息2875.50元、滞纳金1014.6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50元,由被告周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郏笑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