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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冯常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常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常青,曾用名冯昌庆,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高中文化。2002年4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000元;2006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5000元;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常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常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常青行至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一家属院,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进入室内,窃取殷某家中现金1600元。2、2016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常青行至兰州市安宁区一家属院,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进入室内,窃取李某某家中天梭牌手表一块、现金2000元。所盗手表变卖,赃款挥霍。经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天梭牌手表鉴证价值为3240元。3、2016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常青行至兰州市安宁区一家属院,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进入室内,窃取孙某家中中华牌香烟两条、牡丹牌香烟、黄鹤楼1916牌香烟各一条、黄金项链两条、手链一条、戒指两枚、耳环一对。所盗物品变卖,赃款挥霍。经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鉴证总值为16388元。4、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冯常青行至兰州市西固区一小区,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进入室内,窃取张某某家中现金900元。5、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冯常青行至兰州市西固区一家属院,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进入室内,窃取邢某某家中现金270元。6、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冯常青行至兰州市西固区一家属院,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进入室内,窃取邸某某家中现金400元。7、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冯常青行至兰州市西固区一家属院,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进入室内,窃取张某家中现金2100元。8、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冯常青行至兰州市西固区一家属院,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进入室内,窃取王甲某家中现金1600元及首饰、纪念币等物。破案后被盗首饰、纪念币等物品追回发还失主。9、2016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常青行至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进入一室内,窃取该住户家中现金2200元。破案后赃款扣押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常青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常青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侦查直属大队、城关分局刑事侦查三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追踪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发还清单、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兰城价认字(2017)274、2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冯常青的供述及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常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共计306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常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常青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常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泳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