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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与白青山、包来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白青山,包来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081号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南巴彦塔拉村。经营者:姜振武,男,1972年09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南巴彦塔拉村,身份证号:×××。被告:白青山,男,1964年08月0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包来格,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与被告白青山、包来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经营者姜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青山、包来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2400元;2.要求被告给付624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7日向我借款62400元,并为我出具借款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7日还款,逾期按月利0.02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白青山、包来格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白青山、包来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白青山、包来格向原告借款62400元,并出具借款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7日还款,逾期按月利0.02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借款据一枚,证实被告白青山、包来格向原告借款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苏根艾勒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白青山、包来格外出务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列举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白青山、包来格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白青山、包来格向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借款,并出具借款据一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白青山、包来格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白青山、包来格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白青山、包来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要求被告白青山、包来格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青山、包来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借款本金62400元;二、被告白青山、包来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白青山、包来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 高 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