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任宗祥与范延兴、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宗祥,范延兴,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666号原告:任宗祥,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同需,女,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后大流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被告:范延兴,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香(系被告范延兴之妻),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钢铁路与纬三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晓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海,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任宗祥与被告范延兴、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任宗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同需、被告范延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任胜彬、孙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打印复印材料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9,889.48元,并保留对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要求被告被告范延兴、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静庵村时,被范延兴驾驶的冀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撞伤,车辆损坏。事发后,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5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延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3,986.38元,需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范延兴辩称,其确实与原告在2016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但其系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其正在完成该公司交派的工作任务,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其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在冀E×××××号事故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所诉,原告任宗祥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范延兴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药房购药发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挂号费票据、部分交通费票据、湖北省同济医院门诊通用病历、打印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任利磊的身份证、医师执业证、机构执业证等证据。被告范延兴、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范延兴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范延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范延兴驾驶的冀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静庵村34号灯杆处时,与同向原告任宗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宗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5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延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宗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2月22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日,花费医疗费152,486.38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肘关节脱位、左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撕脱骨折、左上肢骨筋膜室综合征、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左尺神经、正中神经、桡神经挫伤、左肘后皮肤坏死、伤口愈合不良、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期间原告遵医嘱,在院外购买药物花费159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治,花费挂号费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评定,该中心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任宗祥的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3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为此,原告任宗祥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8月、9月,原告任宗祥在邢台经济开发区爱凡杰小学的爱凡杰工地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任宗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任利磊护理,任利磊从事医疗卫生行业。又查明,被告范延兴驾驶的冀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范延兴提出其系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系从事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由于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故本院对被告范延兴与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关系无法查明。综上,为保障原告任宗祥的权益,原告任宗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范延兴、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任宗祥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范延兴、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任宗祥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4,085.38元,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及药房收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范延兴虽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告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相关费用,但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其在治疗中适用上述疾病的治疗药物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故对二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本地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130日为宜,故该项损失应为6,500元;3、误工费15,166.67元,原告任宗祥提交了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用于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范延兴虽辩称原告为提交劳动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予以佐证,但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30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误工费应为3,500元÷30日*130日=15,166.67元;4、护理费18,989.62元,原告任宗祥主张其儿子任利磊为其护理,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医疗卫生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但参照原告受伤时间,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医疗卫生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0日为宜,即53,317元/365日*130日=18,989.62元;5、交通费1,300元,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湖北省同济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000元,但其未提交其伤情必须到外地诊疗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至湖北、石家庄等地治疗的真实性、必要性不予认可。参考原告任宗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的期间及诊疗过程,本院酌定其该项损失为1,300元;6、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130日,但鉴定报告书已认定营养期为90日,故营养费为30元*90日=2,700元;7、伤残赔偿金23,838元,由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载明原告户口为农村性质,故对原告提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予认可,由于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该损失为3,000元;9、财产损失80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为3,300元,其中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故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皮衣损失1,3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亦未显示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皮衣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10、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228,379.67元。原告任宗祥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26,379.67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16,379.67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范延兴、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打印、复印材料费200元,虽原告提交收据予以证明,但该收据为手写收据,且原告没有提交出具该收据的有关单位的相关证件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保留主张其提起二次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的问题,因该项损失尚未发生,且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宗祥各项费用共计228,379.67元;二、被告范延兴、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宗祥鉴定费共计2,000元;三、驳回原告任宗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674元,由被告范延兴、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负担2,378元,由原告任宗祥负担2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依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