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904号原告蒋造洪与被告王喜庆、王广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造洪,王喜庆,王广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904号原告:蒋造洪,男,194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生成(特别授权),男,1969年12月10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系原告蒋造洪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平,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喜庆,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被告:王广庆,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系被告王广庆胞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住所地: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小江口路。负责人:蔡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特别授权),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造洪与被告王喜庆、王广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造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的负责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造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喜庆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9959.3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喜庆、王广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王喜庆驾驶湘Mxxx**小型轿车从道县县城方向往双牌县城方向行驶,10时0分许,当车行驶至G207线道县梅花新屋村招呼站路段时,因被告王喜庆不注意避让行人将行走在路边的行人原告蒋造洪撞倒,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急送到道县人民医院急救,由于伤势严重,又转至桂林181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医疗费150000元。2017年1月6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喜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造洪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0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300天、护理120天、营养12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驾驶车辆不注意避让致使行走在路边的行人撞倒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喜庆驾驶的湘M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承保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喜庆辩称:被告没有看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金额的依据。被告王广庆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投保的时候没有上牌,如果事故认定书的发动机号与保单上的发动机号一致,那么就认可本次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如果该车辆没有法定的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情形,被告可以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仅仅是基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过错责任,对保险公司责任的划分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核定。交强险限额责任内的损失是100%的责任,医疗费部分1万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11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的责任比例是70%,原告是行人,另外10%的责任由被保险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证如下:被告王喜庆与王广庆系同胞兄弟关系。2016年11月4日,被告王广庆委托其胞兄王喜庆到道县县城接一名客人,为此,被告王广庆将自己的湘Mxxx**小型轿车交由王喜庆驾驶。被告王喜庆驾驶湘Mxxx**小型轿车从道县县城方向往双牌县城方向行驶,当天10时0分许,当车行驶至G207线道县梅花新屋村招呼站路段时,因被告王喜庆不注意避让行人将行走的路边的行人原告蒋造洪撞倒,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道县人民医院急救随即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4日出院。诊断为:开放性脑损伤、右侧顶叶及颞叶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右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颅骨骨折、颅内积气、气颅症、脑脊液耳漏、颈椎骨折、右第4趾骨骨折、右第2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补充诊断:呼吸衰竭II、慢性气管炎合并肺部感染、高血压2级,很高危组、冠心病心脏扩大功能II—III级、肺气肿、颈椎间突出、低蛋白症、中度贫血。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桂林)181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6天),经诊断:颈1、2椎体骨折、脑外伤治疗后、右额颞骨骨折、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颈椎间突出、慢性并肺气肿、双肺肺炎、右第2、4趾骨骨折、肝右前叶下段囊肿、胆囊胆汁於积、低蛋白症、帕金森综合症。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45736.21元。被告王喜庆、王广庆支付了81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桂林)181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24小时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照顾。2017年1月6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喜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造洪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0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300天、护理120天、营养12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2017年2月10日,王喜庆与蒋造洪之子蒋生成达成调解协议:事发以后到现在(2017年2月10日)王喜庆支付给蒋造洪的医药费的所有发票。王喜庆全部给蒋造洪,由蒋造洪去报保险。蒋造洪以后打官司(和保险公司打官司),王喜庆要积极配合,无任何客观推脱。从今天(2017年2月10日)以后,蒋造洪不管发生什么问题(医药费或者其他更重问题)都与王喜庆无关。此协议双方当事方或其代理人签字生效,双方均不得反悔,否则后果自负。另查明,被告王喜庆驾驶的湘M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王喜庆负事故主要责任,蒋造洪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未申请复核,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王广庆作为湘Mxxx**小型轿车的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责任。但是,因为被告王喜庆系接受王广庆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王喜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的,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王广庆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责任,定为被告王广庆承担80%责任,原告蒋造洪承担20%民事责任。原告蒋造洪要求王广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标准、项目,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由本院依法重新核定。原告蒋造洪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5736.21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1000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年满75周岁,按照5年年限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为11930元∕年×5年×10%=11930元;4、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300天,原告虽然年满76周岁,但是,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从事劳动,并且因受到损害导致其收入减少,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予以支持,但是,因本案原告唐兴忠已年满76周岁,且体弱多病,劳动能力明显减少。原告唐兴忠没有提供其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又不能举证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酌情按照50%标准予以赔偿。具体为:31191元∕年÷365天∕年×300天×50%=12818.22元;5、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24小时)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参照司法鉴定机构意见,原告需要护理120天。原告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31191元∕年÷365天∕年×120天=10254.58元;6、陪护人员陪床费用。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桂林)181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24小时陪护。故原告提交其在该院住院期间的陪床费960元,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50元/天=5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不予全部支持;8、营养费。原告蒋造洪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以及司法鉴定机构营养期的意见。原告要求赔偿72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定为20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蒋造洪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通费发票有在桂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计币1070元,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病情,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就医地点、时间、陪护人员人数、就医及司法鉴定次数,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不予全部支持;10、残疾辅助用具费。2800元;11、司法鉴定费。2200元;12、原告蒋造洪的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因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予以支持。以上1—12项,蒋造洪的经济损失累计为213699.0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930元、误工费12818.22元、护理费10254.58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54202.8元。其余经济损失:医疗费145736.21元—10000元=135736.2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用具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000元、陪床费960元,累计157296.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赔偿80%即125836.97元。其余20%即31459.24元,由原告蒋造洪自行负担。王喜庆、王广庆已经赔偿给原告蒋造洪的81000元,应该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最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蒋造洪(54202.8+125836.97元)—81000元=99039.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到桂林当天,原告即入院接受治疗,并没有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发生住宿费。而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桂林)181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24小时陪护。因此,应当且只需要1人在医院全天候陪护。原告提供的住宿费非宾馆的正规住宿费发票,且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故对该笔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蒋造洪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39.77元(含被告王喜庆垫付的81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广庆赔偿原告蒋造洪司法鉴定费176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造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99元,减半收取计2299.5元,由被告王广庆负担1839.6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459.9元,由原告蒋造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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