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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汤允科与任长志、徐宝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允科,任长志,徐宝升,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1054号原告:汤允科,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长志,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徐宝升,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程珍,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汤允科与被告任长志、徐宝升、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允科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告徐宝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长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允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任长志、程珍共同偿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2.徐宝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任长志、徐宝升、程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任长志向汤允科借款15万元,汤允科预先扣除一年利息4.5万元后,通过银行账户向任长志汇款10.5万元;任长志向汤允科出具数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徐宝升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任长志、程珍于2016年10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借款后期后,任长志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我院。徐宝升辩称:2015年借钱属实,我不认识汤允科,通过他人介绍才提供担保,时间已经很长了。任长志、程珍未在答辩期内提供答辩状。汤允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徐宝升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任长志、程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该二人对汤允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1992年6月29日,任长志与程珍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1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汤允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年利息4.5万元后,通过银行账户向任长志汇款10.5万元,故任长志实际借款数额为10.5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借条数额为15万元,借期为一年,预先扣除利息4.5万元,故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汤允科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宝升担保责任问题。徐宝升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徐宝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任长志没有按约定还款,汤允科有权要求徐宝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汤允科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程珍的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任长志在与程珍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汤允科借钱,程珍未举证证明汤允科与任长志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任长志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应当由任长志、程珍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长志、徐宝升、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汤允科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被告任长志、徐宝升、程珍对上述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45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30元,共计4075元,由被告任长志、徐宝升、程珍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莲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思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8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