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多光新与白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光新,白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252号原告:多光新,男,1961年5月4日出生,达斡尔族,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白国军,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左旗阿木古郎镇。负责人:呼伦陶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多光新与被告白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光新、被告白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5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8元、误工费19244元、鉴定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10时,原告骑摩托车在额尔古纳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其前面同方向被告白国军停在路边的×××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经海拉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白国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远折端向掌侧移位,进行了石膏外固定。×××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白国军无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保险公司按医保用药审核,非事故损伤药物和非医保药物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原告属于在职职工,其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和事故发生后扣发工资证明;摩托车修理费应提供合理的证据;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拉尔农垦总医院医疗手册、呼伦贝尔市宏安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张医疗费收据、两张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两张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10时,原告在额尔古纳路由北向南行驶,判断失误,与在其前方同方向机动车道内行车的被告白国军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第162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白国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呼伦贝尔宏安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石膏外固定;处理意见:休息一个月门诊对症治疗;必要时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20日到呼伦贝尔宏安医院进行右腕关节正侧位片检查。原告还于2016年9月5日到海拉尔农垦总医院进行右桡骨骨折检查。原告因伤共计产生医疗费422.50元。另查明,×××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3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评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多光新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二)、综合评定误工时限12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白国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负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白国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中医疗费42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本院酌定为828元。关于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并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3802元。关于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故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750元的30%,即225元,其余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多光新医疗费420.50元、误工费13802元、财产损失828元,共计150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白国军赔偿原告多光新鉴定费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计177元,由原告多光新负担86元,被告白国军负担91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乌力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宏 伟 来自